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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朋与吴召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吴召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592号原告:郭朋,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苏州。被告:吴召芹,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原告郭朋诉被告吴召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召芹简易程序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176.6元、误工费6264元、伙食费1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元、财物损失费5000元。共计33676.6元;2.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东环路××现代××大厦××室,被告因租房反悔向原告索要退还保证金,原告告知其违约不同意退还,被告情绪激动,与原告打架,导致原告手指损伤,原告小叶紫檀手串损坏。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召芹简易程序开庭中辩称: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人,三人打被告一人,是原告将手指伸入被告嘴里,被告没有主动咬原告。没有看见小叶紫檀,认为原告是敲诈。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其他用药。对伙食费及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财产损失认为不应该赔偿。对询问笔录也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先动手的。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郭朋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租房子违约,我不同意退保证金,被告到我的公司无理取闹,蹬我们的茶几,碰到了我的腿,我公司的老板从办公室出来,被告指着老板理论还抓着我公司老板的头,所以才发生了冲突,之后被告打碎了我公司的花盆,冲突升级,录像中确实有,当时我公司一共有4个人在场,只有我和被告扭打。”被告吴召芹在娄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了今天早上10点左右,我们碰头以后就一起出发到了东环路拍卖公司这边。到了以后我们就坐到公司里面跟工作人员讲我们想要看看房子交的订金怎么说的。跟我一起的女的说要退钱,但是工作人员就说这个钱是不可能退给我们的,说我们是无聊。后来工作人员就让我们出去,那个女的就出去了,我就坐在沙发上。后来和我来的女的就报警了。过后110来了之后就问我们双方的情况,后来我们双方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的。后来对方一男一女两个工作人员就上来打我。那个男的先用手打了我的头部,后来我就跑到警察的右边,后来那个男的又追着打,警察拦着他但是他还是来打我。然后那个女的工作人员又追上来打我。我跑出去的时候手指伸到了我的嘴里,手指伸进来我就咬了手指,后来我看到对方手上流血了,大家都散开来了。然后我发现我自己的嘴巴肿了,那个女的说手指掉了一块肉,出血了。我后来看了一下我身上的衣服都是血,当时我也不清楚我咬了谁的手指,但是我知道我身上的血都是对方手指被我咬后出的血。”案外人张金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年3月份我通过吴中拍卖行拍了福运路上的2间门面房商铺,当时是9万8千元拍下的,合同到现在也没有签,我之前交给拍卖行2万元押金,现在我不想要那两间门面房了,之前我也和拍卖行协商过,说拿回一万五千元,他们拿五千,对方不肯。今天一个男的打我电话问我说今天去不去要钱,我说去的,于是我们今天上午10点一起到了东环路大润发16楼的吴中拍卖行,我们到了之后就坐在拍卖行里面和对方谈2万元押金的事情,我和那个男的就要求对方把押金都退给我们,对方不愿意,嘴里还不干不净的,当时我去门外接了一个电话,我接电话的时候听到里面吵起来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他们还在吵架,当时我怕我就站在门外,我看到了双方先是吵架然后就打起来了,对方是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另一方就是和我一起来的那个男的,他们4个人就在那互相拉扯,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有一个人还搬起一个花盆扔到了墙上,我就和一个辅警就上去把他们拉开,双方打了大概10几分钟,突然拍卖行那个男的说他手指断了,然后就停下来不打了。”案外人郭悦的询问笔录,称“上午10点多的时候,有一男一女到我们拍卖行,这一男一女之前在我们拍卖行抓到了一件物品,但是他们嫌贵,不愿意支付,而且还要求我们退还保证金2万元,我们的工作人中员就和对方解释,双方签过协议的,是一男一女违约的,所以我们也不退保证金,对方还威胁我们说楼下有一帮子人,我当时在里面的办公室,后来我听到外面太吵就出来了,看到对方那个男的用手指在戳我们的同事郭朋头部,我就过云站在中间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拽着我的头发,郭朋就在边上拽我,那个男的看到郭朋在拽我,就拿起暖水瓶砸郭朋,但是没有砸到,接着男的和郭朋扭在一起,两个人互相拉扯,对方那个女的也在边上拉我,后来那个男的就松手了,双方也散开了,我看到郭朋的手指断了,我们在地上找到了断指,郭朋说是被那个男的咬的。”又查明,园区公安分局娄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5.7.15上午10:00分左右,在东环路大润发16楼1606室内,因双方为拍卖公司门面房押金一事,才引发了打架事情。拍卖方员工明显手指损伤。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双方愿意去法院解决。”主持人“倪心宇”、见证人“夏坤方”、当事人“郭朋”“吴召芹”署名签字。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东环路××现代××大厦××室。因拍卖押金退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发生殴打,导致原告手指损伤,原告佩戴的小叶紫檀形状手串散落部分无法找回。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娄葑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因此次殴打造成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64号)。又查明,2015年7月13日的纠纷发生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双手外伤:1、右小指指尖离断伤;2、左小指远近指间关节脱位”,并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月”,同时还给原告开具了病假单。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前工资明细表,及受伤后实际减少误工损失6264元。以上事实,由《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依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药房开具的票据等主张医疗费21176.6元(含护理费、救护费)。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其他用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等各项发票认定为数额实际为20897.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6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其2015年4月至6月工资明细及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部分损失为626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双手受伤就目前情况属轻微伤,故本院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6元,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用餐收据,属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用餐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应为38元,根据原告出院后复诊实际情况,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财物损失:原告当庭对财物损失明确为小叶紫檀手串一条,价值为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该财物购买收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该手串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散落部分无法找回,并非完全损坏,故手串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该项主张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因现未实际发生,故待原告后续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拍卖退还保证金发生口角后引发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咬断,根据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起纠纷30%的责任,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原告郭朋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为27895.7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8368.73元,被告吴召芹应承担19527.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召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朋人民币19527.04元。二、驳回原告郭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郭朋负担343元,被告吴召芹负担7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