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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太信与凤冈县土溪镇人民政府、凤冈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信,凤冈县土溪镇人民政府,凤冈县人民政府,吴小林,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24行初1号原告吴太信,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溪镇政府”)。住所地:凤冈县土溪镇街上。法定代表人何云江,系土溪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向晓龙,系土溪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明轩,系土溪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松,系凤冈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蒋福辉,系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双,系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小林,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凤冈县。第三人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负责人郑厚明,系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组长。第三人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宇,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太信不服被告土溪镇政府作出的土府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府行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小林、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太信、被告土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轩和向晓龙、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福辉和陈明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小林、第三人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的负责人郑厚明、第三人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土溪镇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土府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决定”),认定争执地地名为“麻窝”,四至界限为:东至悬崖,悬崖脚下为任卫等人新建房屋,屋前为土官公路;南至吴宗常荒山界;西至郑厚明土-碑坟-吴太凤土;北至曾祥端-曾南-曾明-曾鑫土界。争执地“麻窝”在土地、山林权属的历次变动中,即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时期,当地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所有土地、荒山均纳入人民公社管理使用,在之后的“四固定”、“包产到户”、“林业三定”、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及林权制度改革中,均未将争执地划分到户。吴太信和吴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争执地麻窝的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管理使用。吴太信不服,向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凤府行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认为土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土溪镇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原告吴太信诉称,汪家堡荒山在民国年间由原告祖辈购置,解放后又正式填入土地房产所有证。2012年4月,被告在征地工作中将原告家的汪家堡荒山改名为麻窝荒山,后土溪镇政府又作出行政决定,将其使用权明确给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其处理决定事实不清:1、原告申请中的被申请人是三河社区,原告的申请中从未提及吴小林,吴小林与原告并未发生过荒山争议;2、被告确定的争执地四至界址不清;3、原告家的荒山从未纳入社队封山育林,未纳入人民公社管理。4、汪家堡荒山是原告家自留山,根本未收归集体和人民公社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及13号复议决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民国时期的契约一份。拟证明汪家堡荒山是其祖父购置的自留山。2号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拟证明汪家堡荒山是土改确权给其父亲吴宗伯的。3号证据-朱克英等30人共同的《证实》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是汪家堡荒山,不是麻窝荒山。4号证据-吴宗余的《关于汪家宝荒山情况的证实》一份、曾祥高的《关于下街组吴太信为汪家堡荒山权属争议一事的证实情况》一份、田维高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证实》各一份。拟证明汪家堡荒山是吴太信家祖遗自留山。5号证据-(1986)凤绥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分家时将祖遗汪家堡的山和土分给吴宗伯。6号证据-三河社区居委会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证实》、2016年1月8日的一份《证明》;曾凡英2014年12月1日的一份《证实》;申林2013年1月2日的一份《证实》。拟证明汪家堡荒山四至界址记载情况属实。7号证据-任炳黄2012年11月27日的《证实》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罗志明和曾令华2012年10月8日的共同《证实》一份。拟证明吴太信家在管理使用汪家堡自留山。8号证据-平面草图一份。拟证明汪家堡与麻窝属地界标坐落。9号证据-照片五页。拟证明汪家堡和麻窝以坟碑为界限,一面是汪家堡,另一面是麻窝。10号证据-陈正刚和葛应秀的土地承包证各一份。拟证明汪家堡四至与承包证记载一样。11号证据-吴太信的信访涉法涉诉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请求撤销土府行处(2016)1号决定。12号证据-重申信访涉法涉诉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请求支持信访反映汪家堡荒山的诉求。13号证据-土溪镇人民政府土府发(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14号证据-土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土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土府发[2014]39号)文件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诉行为因信访自查自纠。15号证据-1号行政决定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渎职玩忽职守。16号证据-13号复议决定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渎职玩忽职守。17号证据-吴强与任卫买卖协议一份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一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包庇土地违法事实。18号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中心的《信访事项立案交办告知单》和遵义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的《来访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逐级信访反映合法诉求。19号证据-中共凤冈县委组织部《关于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吴太信、黄伟信访问题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报复打击信访人。20号证据-凤冈县公安局的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报复陷害被处罚人。21号证据-黄江2013年3月20日的《证实》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四风”原则。22号证据-冉德林2017年2月2日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陷害土地物权人死亡。23号证据-凤冈县人民政府凤府行复(2012)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纠正冤假错案。24号证据-遵义市公安局遵市公复决字[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办理信访关系案。25号证据-(2013)凤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非法加害被处罚人。26号证据-(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中级法院公正依法办案。27号证据-重申管辖受诉范围异议申请书和重审受诉范围异议抗诉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干预依法行政。28号证据-(2014)凤民初字第301号和(2014)凤民初字第301-2号、(2014)凤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不依法行政,准予撤诉。29号证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凤冈县人民法院关于吴太信、吴新宇、吴延宽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不依法办案撤销拘留决定。30号证据-重申情况反映一份、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给朱勇的便函一份。拟证明破坏原告土地造成经营损失。31号证据-土溪镇新街建设项目招商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土溪新街是事实。32号证据-土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新街建设征地拆迁公告一份。拟证明征用规划区内原告的土地,并将汪家堡荒山改名为麻窝荒山。33号证据-土地补偿表一份。拟证明行政不作为,将汪家堡荒山改为麻窝荒山。34号证据-吴太信2012年6月27日的《申请》一份。拟证明行政不作为牟取土地补偿费经济利益。35号证据-吴太信的上访信访材料。拟证明依法信访反映合法诉求。36号证据-“受伤照片”两页。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组织报复打击信访人。37号证据-“房屋照片”一页。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拆迁不支付补偿费。38号证据-“土地照片”两页。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建设破坏耕地红线。39号证据-信合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政府不作为,没有办理信访案件,政府行政行为错误导致原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40号证据-会议记录一页、凤冈县土溪镇大园子吴太信征地图一份、凤冈县土溪镇管子跟前吴正宽、曾鑫征地图一份。拟证明不精准测量征地。被告土溪镇政府辩称,争执地“麻窝”不是吴太信的承包地,也不属于吴太信的林地,系土溪镇三河社区下街组的集体荒山,一直处于松散管理状态,吴太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据其对争执地“麻窝”享有使用权。土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建议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地地名为麻窝,在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时期,当地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所有土地、荒山均纳入人民公社管理使用。在之后的“四固定”、“包产到户”、“林业三定”、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历次山林土地权属变革过程中,均未将争执地划分到户,一直处于松散管理状态。上世纪六十年代,当地村民在争执地上开采石料;包产到户初期,下街组部分农户在该争执地上开荒种庄稼,吴太信及同组村民吴小林均未提出权属异议。吴太信和同组村民吴小林以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民国时期的《购置契约》为由,分别提出对争执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与争执地权属演变的客观历史不符,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记载的四至界畔与争执地的四至界畔也不符。双方提供的民国年间的《购置契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此,双方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凤冈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土溪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建议法院依法维持13号复议决定。被告土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太信的申请一份;吴太信的身份信息资料三页;吴小林的身份信息资料一份;高方茂等34人共同的《证实》一份;《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三份。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土溪镇政府依法启动确权程序。第二组证据:民国时期的契约一份(与原告的1号证据相同);吴宗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与原告的2号证据相同);挂历一份;(1986)凤绥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的5号证据相同);曾祥高的《关于下街组吴太信为汪家堡荒山权属争议一事的证实情况》一份和田维高2012年11月29日的《证实》一份(与原告的4号证据相同)、任炳黄的《证实》一份(与原告7号证据中任炳黄的《证实》相同);罗志明、曾令华共同的《证实》一份(与原告7号证据中罗志明、曾令华共同的《证实》相同);朱克英等30人共同的《证实》一份(与原告的3号证据相同);吴太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吴太信的五次调查笔录。拟证明:1、汪家堡荒山的四至边界已不存在;2、不能证明争执地在原告提供的证书上;3、原告对争执地无管护事实。第三组证据:民国时期的契约一份;吴恩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朱光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对吴小林的调查笔录;对杨淑华的两次调查笔录。拟证明:1、吴小林所称“麻窝”的四至边界已不存在;2、不能证明争执地在吴小林提供的证书上;3、吴小林无管护事实;4、吴小林的证书上载明是土,而争执地是荒山。第四组证据:郑后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对郑厚明的三次调查笔录;陈仕强、陈正刚、唐居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对陈仕强和唐居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争执地叫麻窝,在麻窝有郑厚明的承包地;2、汪家堡在土官公路边,现在大连村委会一带。第五组证据:对吴先俊的两次调查笔录。拟证明大连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曾在争执地下面开办过石料厂,也即原告吴太信认为其父亲吴宗伯所持证书上包括的范围。第六组证据:对任忠凤、任贞志、吴宗珍、曾凡能、吴太富、曾凡平、曾凡辉、任永高、曾凡伦、任丙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争执地地名为麻窝,汪家堡在土官公路边,即现在大连村委会一带;2、任何人均可使用争执地,原告无管护事实;3、原告的父亲证书上的汪家堡不是争执地。第七组证据:对张宇碧(两次)、吴太兵、曾鑫、冉德英(两次)、曾令忠、吴宗余的调查笔录;冉德英、曾鑫、张玉碧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吴太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争执地叫麻窝,汪家堡在土官公路边,现在大连村委会一带;2、本组证据的证人曾在争执地开挖种植过庄稼。第八组证据:对吴宗常(两次)、任卫的调查笔录;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一张、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张(与原告17号证据相同)。拟证明吴宗常在争执地下面开挖种植过庄稼,后任卫在该地修建了房屋,包含在原告吴太信认为其父亲吴宗伯证书上的范围。第九组证据:对曾凡凯(两次)、曾凡康(两次)、雷祥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所在地方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后已全部入社。第十组证据:对任永香、曾祥容、吴太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吴太信提交的朱克英等30人共同《证实》(原告的3号证据)上的签名,不是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十一组证据:对曾凡英、申修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曾庆龙、曾庆宇的后代没有在原告证书上载明的边界边种植过庄稼。第十二组证据:争执地及两座碑坟的图片四页;争议荒山四至图一份。拟证明:1、争议地上的碑文载明争执地叫麻窝;2、汪家堡在土官公路边,现在大连村委会一带。第十三组证据:1号行政决定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土溪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其作出1号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重申信访涉法涉诉行政复议申请书》、1号行政决定各一份。2号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一份,《行政复议告知书》三份、《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委托书》一份。3号证据-13号复议决定及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各一份。4号证据-送达回证五份。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用1-4号证据,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凤冈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依据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吴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的负责人郑厚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1-2号、5号、10-20号、23-3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3-4号、6-9号、21-22号证据均不具备证据三性;认为31-40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土溪镇政府第一组证据中的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号证据中的照片与吴小林本人不符合;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土溪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全部不具有真实性,但认可土溪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土溪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全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土溪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八组证据中的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中号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恶意占有。原告认可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认为第十一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土溪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吴太信对被告凤冈县政府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太信对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系解放前的土地契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2号证据是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私有的凭证,经过高级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运动,原农民所有的山林、土地,通过入社入队,已转化为集体所有,且该证中“汪家堡”荒山,与争执地的四至界址并不相符,故只能证明在土改时期,吴太信之父亲吴宗伯曾分得“汪家堡”荒山一幅。原告的3-4号、6-8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9-10号、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采纳其证明目的。原告的11-14号、3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15-16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5号、18-33号、35-40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土溪镇政府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因没有凤冈县××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这一组织,以及吴太信的申请是要求解决侵权而非申请确权,故不予采纳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号证据与原告的1-2号证据相同;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号证据与原告的5号证据相同;号证据中的《关于下街组吴太信为汪家堡荒山权属争议一事的证实情况》、田维高2012年11月29日的《证实》与原告的4号证据相同、任炳黄的《证实》与原告7号证据中任炳黄的《证实》相同;号证据中的罗志明、曾令华共同的《证实》与原告7号证据中罗志明、曾令华共同的《证实》相同、朱克英等30人共同的《证实》与原告的3号证据相同;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号证据系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号证据系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至第十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十三组证据中,除1号行政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凤冈县政府提交的1-4号证据,除1号行政决定和13号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争议地麻窝(原告吴太信称“汪家堡”)位于凤冈县××三河社区,面积2492.89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悬崖(悬崖脚下为任卫等人新建房屋,屋前为土官公路);南至吴宗常荒山界;西至郑厚明土-碑坟-吴太凤土;北至曾祥端-曾南-曾明-曾鑫土界。争议地系荒山,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新车河大桥时,集体曾在该荒山开采石料;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后,先后有多位村民在该荒山开荒种植(或开采石头),后陆续抛荒。本世纪初,土溪镇大连村村民委员会曾在争执地开办石粉企业。2012年土溪镇街上建设,涉及该荒山的征收与补偿,该荒山具有了经济价值。吴太信持一份民国时期的契约和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该荒山名为“汪家堡”,系吴宗伯(吴太信之父)家的产业为由,认为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其权利。为此,吴太信于2012年6月27日书写一份《申请》,向土溪镇政府反映三河社区将汪家堡荒山认定为麻窝荒山并占有,侵犯吴宗伯的物权,请求处理。2014年3月26日,土溪镇政府以吴太信为申请人,土溪镇三河社区为被申请人,吴太兵、曾鑫、张玉碧、吴斌、冉德英、曾令忠以及土溪镇三河社区原下街组的曾小华等63户村民为第三人,作出土府发[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地地名为“麻窝”,系原下街村民组集体所有且为集体的闲置荒地,决定争执的“麻窝”荒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曾小华等63户(即原下街组村民)全体村民共同行使。同年6月25日,土溪镇政府作出《土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土府发[2014]39号)文件的决定》,以原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不当为由,撤销了土府发[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9月6日,土溪镇政府以吴太信为申请人,吴小林为被申请人,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为第三人,作出1号行政决定,认定争议地为“麻窝”,将其土地使用权明确由第三人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管理使用。吴太信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土溪镇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另,原告吴太信在本院将其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后,开庭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无正当理由,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山林、土地的确权,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明确的处理事项。本案中吴太信的《申请》,系其向土溪镇政府反映土溪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荒山的侵权,而非山林、土地确权的申请,故被告土溪镇政府启动土地行政确权程序缺乏当事人的申请。该《申请》亦无争议的相对人,被告土溪镇政府将行政调查过程中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吴小林列为被申请人,又未将主张权属的其他村民列为被申请人,显得主观随意,又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土溪镇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争议地在土地改革以来,历经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二轮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数次山林、土地的权属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在各个时期是如何界定的(在不同时期属于何生产大队何生产队或某村某组)?被告土溪镇政府虽然在其行政处理决定中提及几次山林、土地权属的确定时期,但其调查的材料并未对争议地的历史沿革进行查证。需要说明的是,以主要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合作的经济组织,系初级农业合作社(简称“初级社”);以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农民合作的经济组织,系高级农业合作社(简称“高级社”)。本案中吴太信和吴小林分别所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凭证,明确对山林、土地、房产的私有。在高级农业合作社时期,农民所有的山林、土地,通过入社入队,已转化为集体所有。特别是1962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规定,明确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经过数次山林、土地权属的明确,部分山林、土地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吴太信对其所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登记的部分田、土,亦表明因权属发生变化,已归属其他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的规定,在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内部,再无其他组织的设置。被告土溪镇政府将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列为第三人,并将争议地使用权明确给土溪镇三河社区街上组下街小组管理使用,其第三人主体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从被告土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争议地系荒山,生长的是灌木,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的规定,应当认定争执地属于林地范畴。综上所述,被告土溪镇政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系林地,作出确权处理应当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土溪镇政府对争议地的处理,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凤冈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注意到该法律适用问题,从而适用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土溪镇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虽然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其维持了土溪镇政府的1号行政决定,依法应当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告吴太信要求撤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冈县土溪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土府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凤府行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凤冈县土溪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德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