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学琴与李进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琴,李进先,赵泽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468号原告:李学琴,女,1977年9月5日出生,彝族,无职业,系水城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福,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12。被告:李进先,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彝族,系钟山区村民。第三人:赵泽群(又名赵老三),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六盘水市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光勇,男,系六盘水市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4209051102503。原告李学琴与被告李进先、第三人赵泽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福、被告李进先、第三人赵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游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标的物拆迁款9752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将李进先名下大河镇开发区21栋360号房卖给李学琴,价款为24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4100元给被告,被告搬离房屋,原告搬进居住,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房产证原件转至原告名下。该房屋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后转卖原告。大河镇开发区对该房屋依法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进先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意见。第三人赵泽群述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买房协议,该标的物拆迁补偿款应为第三人所有,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学琴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被告李进先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建房协议书;4、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李学琴提交的:3、买房协议,该证据第三人不认可,因该房已由第三人出售给被告,故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卖房依据,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人丈夫陈宗仁与被告所签订,第三人不认可陈宗仁在场签字,但也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六盘水市钟山区办公室文件,该证据是政府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4月1日,陈宗仁取得位于钟山××××号房屋的有限产权。2013年5月18日,陈宗仁与被告李进先签订《卖方依据》,陈宗仁将其名下的钟山××××号卖给李进先,价款为12000元,但未将房产证一并移交被告。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价款为24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4100元给被告,被告搬离房屋,原告搬进居住,被告未取得房产证,就未按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房产证转至原告名下。2017年初,该房屋被依法征收,因双方发生争议,故征收补偿款未支付任何一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陈宗仁已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重要基础。第三人不认可陈宗仁签字转卖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宗仁向被告出售,被告又向原告出售的房屋为有限产权住房,该房屋按照规定是不能由本企业外职工购买,被告与陈宗仁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但陈宗仁未将该房屋房产证一并移交被告,基于本地的法律认知水平,被告不应知道有限产权住房的出售限制。被告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时,原告也没有得到房产证,原告不应知道该房屋是有限产权住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违反了有限产权住房的出售限制规定,但该房屋已经第三人、原被告两次转卖,并实际交付,管理权发生转移,以上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宗仁在明知该房屋是有限产权的情况下出售给被告,为本案过错方,该房屋已被征收,不能发生退还房屋的情况,因陈宗仁为本案过错方,并且该房屋管理权发生实际转移,由此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实际管理人享有,故原告提出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征收补偿款为9752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故本院对数额不予判决。综上所述,钟山××××号房屋因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归原告李学琴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钟山××××号房屋因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归原告李学琴所有;二、驳回原告李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李进先承担67元,原告李学琴自行承担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