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桂荣、巩守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荣,巩守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荣,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守清,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巩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巩曰仙去世后,其所有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涉案遗产的继承问题达成处理协议。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其他任何人无权对外出租、处分。二、遗产的继承不是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分割。三、遗产的继承不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继承所得的不动产自继承之日起所有权转移。四、涉案遗产的继承不存在任何争议,权属已经确定。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巩守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应从2016年5月2日开始支付使用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1250.00元(租赁费按照年租金5.1万元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巩曰仙因病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分割,亦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且涉案遗产的继承存有争议,涉案遗产的权属并未实际确定,各共有人对遗产没有独立支配权。在此情况下,宋桂荣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桂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遗产继承而产生的继承人请求权纠纷,案外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继承人范围提出异议,在巩曰仙的继承人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对于巩曰仙的遗产所涉租赁合同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原审认定宋桂荣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宋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坤明审判员 禚慧聪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青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