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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秦兵,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兵,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物流园区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平房005室。法定代表人:任永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兵、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八里煤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秦兵、西八里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减去垫付的25000元之后赔偿秦兵2407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兵及西八里煤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秦兵49078.2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向秦兵垫付了2.5万元抢救费,并且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打款凭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9078.25元。且本次事故已经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证实秦兵已经得到应有的赔偿,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秦兵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秦兵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所上的车上人员险对秦兵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西八里煤炭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秦兵的答辩意见一致。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秦兵损失49078.25元;西八里煤炭公司赔偿秦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94.42元;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与西八里煤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秦兵系西八里煤炭公司雇佣的速记。2014年8月13日4时许,秦兵驾驶西八里煤炭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火车与冯许、丁有胜各自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冯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有胜、秦兵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西八里煤炭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秦兵驾驶的冀G×××××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驾驶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秦兵受伤后救治于涿鹿县医院及解放军第251医院。出院后,秦兵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涿鹿县人民法院,经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秦兵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443.02元、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895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041.98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92319.86元。判决冯许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兵98003.42元,在范围外赔偿98156.51元,并扣减已付款60000元;判决丁有胜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兵98003.42元,在范围外赔偿49078.26元,并扣减已付款35000元。冯许、丁有胜、西八里煤炭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中,秦兵因自己和丁有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实际获得赔偿343241.61元,剩余49078.25元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后西八里煤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2016年9月8日,秦兵在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30天,行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半月板切除术、右胫腓骨陈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又话费医疗费20294.42元,并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失49078.25元,西八里煤炭公司赔偿医疗费20294.42元、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共计327094.42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与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兵没有举证证明雇主即西八里煤炭公司存在过错,故西八里煤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西八里煤炭公司为秦兵所驾驶的冀G×××××号汽车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驾驶人责任保险,受益人为驾驶员秦兵,因秦兵自己的过错需自己承担的49078.25元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垫付了25000元,但仅凭其提供的代抄单,法院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10月底,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秦兵要求西八里煤炭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因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秦兵的二次手术费已经支持18000元,秦兵可凭相关证据对超出部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原审法院对事故相对人再行起诉。秦兵要求西八里煤炭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该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范围内赔偿秦兵损失49078.25元;二、驳回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3日西八里煤炭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保险赔付流程系统打印件一份;上述各件均加盖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公章,拟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对秦兵已经先行赔付了35000元,其中25000元打到解放军第251医院账户。秦兵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对人寿保险公司共垫付35000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西八里煤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秦兵质证,因其未提出异议,且对相关事实均表示认可,故人寿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秦兵垫付了25000元费用应予扣除的诉讼请求,因秦兵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另一事故责任人丁有胜所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人寿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共计35000元予以扣减。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垫付的35000元中有25000元系预赔付秦兵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内部的赔付流程秦兵并不知情,故该赔付情况不能对抗秦兵,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秦兵已经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赔付,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涿鹿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事故其他责任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与本案秦兵所主张赔付的险种不一致,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兵在事故发生后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秦兵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