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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座5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国,男,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郑家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李志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志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李志祥在永超公司承建的赣榆新城一号工地1号楼5楼切割墙面过程中右眼被砸伤,随即被送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破裂伤、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2014年9月25日,李志祥再次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术后、右眼角膜白斑、左眼屈光不正。2015年4月9日,李志祥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术后、右眼角膜白斑。2015年6月19日,李志祥向赣榆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李刚、XX蒙分别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同年7月3日,赣榆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同日向永超公司邮寄送达了赣人社工举字[2015]第0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通知永超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永超公司于同年7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赣榆人社局提交证据。2015年7月8日,赣榆人社局对李刚、XX蒙进行了调查。同年8月24日,赣榆人社局作出125号决定书,认定李志祥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对本工伤认定决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在60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月内依法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1日,赣榆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永超公司。同年9月2日,赣榆人社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李志祥。永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关于永超公司是否为李志祥的用人单位,根据李志祥在承建的赣榆新城一号工地工作这一事实,结合永超公司称其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可以确认李志祥与永超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永超公司为用人单位;永超公司如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永超公司亦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赣榆人社局认定永超公司为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李志祥因工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确认赣榆人社局作出的12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祥向赣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赣榆人社局收到后于15日内决定受理,受理后向永超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25号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日内将125号决定书送达永超公司、李志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确认赣榆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125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永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超公司承担。永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志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赣榆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志祥述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事故报告。3.身份证复印件。4.永超公司工商注册查询证明。5.XX蒙、李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出院记录。以上证据均为李志祥人提交,证明李志祥提出申请,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二组证据:7.赣榆区人社局与XX蒙、李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志祥与永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第三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12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永超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李志祥向原审法院提交XX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受伤。永超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李志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实际签收了该邮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在经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观点,经审查,李志祥系在上诉人承建的赣榆新城一号工地割墙面过程中受伤,切割墙面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伤地点系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陈述其并没有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志祥不是单位员工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