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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蔡永疆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蔡永疆,石毓卿,李明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1307号。负责人:李汝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64号。负责人:李玉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蔡永疆,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奎屯市哈英德小区**栋***号。原审被告:石毓卿,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奎屯市哈英德小区**栋***号。原审被告:李明荣,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伊犁州奎屯医院职工,住奎屯市乌孙里小区**栋***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原审被告蔡永疆、石毓卿、李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由其主要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原审被告蔡永疆、石毓卿、李明荣与被上诉人订有管辖协议,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另原审裁定遗漏了被告杨国栋,程序错误。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独山子区法院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应以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关于其不受主合同管辖协议约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以被告杨国栋死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国栋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裁定遗漏了被告杨国栋,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