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鸿举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鸿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69号罪犯张鸿举,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鸿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16.9元。被告人张鸿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张鸿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鸿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鸿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三监狱报请对罪犯张鸿举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鸿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