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阿不都外力·热合曼与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50号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拉洪·斯地克,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南牧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拉洪·斯地克、被告疆南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90375.9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和买买提·阿布拉、阿不都沙拉木·外力以及阿不都克里木在被告疆南牧业五十二团十一连的羊场干活。原、被告事先约定好,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将羊圈里的饲料搬到距离不到200米的地方,被告疆南牧业支付工费1000元,活干完后付钱,并说好钱的事情可以找公司艾力江商量。由于羊圈里饲料比较多,他们说好用圈子里的小手动拖拉机搬运,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问该拖拉机是否能用得上,公司员工说能用得上,并在没有提醒风险的情况下就连线了。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在使用该拖拉机时发生事故,由被告疆南牧业的员工送往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出院后,经新疆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4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疆南牧业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要干的活是将库房里的预混料、麸皮、几样旧设备搬到200米远的地方,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将活全部包下来,被告疆南牧业什么也不用管,活干完支付1000元工钱。且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脚部受伤并非拖拉机造成的,而是其擅自使用需要搬出库房的传输设备,操作不当,不穿鞋子踏入进料斗造成的。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疆南牧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所计算的赔偿标准不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买某某所欲证实被告疆南牧业在基建连大桥处找到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并以1000元的价格将搬运饲料的工作包于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以及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在劳作过程中未穿鞋子使用饲料传输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阿某某所欲证实其与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共同居住在五十一团十二连,以及被告疆南牧业将搬运饲料的工作包给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未穿鞋子使用饲料传输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疆南牧业提交的证人艾某某、熊某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所欲证实被告疆南牧业在基建连大桥处找到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并以1000元的价格将搬运饲料的工作包于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等人,以及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在劳作过程中未穿鞋子使用饲料传输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提交的录音及照片,因无法确定其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承揽被告疆南牧业饲料搬运工作期间,因光脚操作被告疆南牧业仓库内饲料运输机器,造成左足毁损伤。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2016年12月13日,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目前因左足远端五趾及部分足底缺失,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4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疆南牧业在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造成左足毁损伤,被告疆南牧业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对以上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在承揽被告疆南牧业拉运饲料的工作期间,因操作被告疆南牧业仓库内饲料传输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疆南牧业作为该机器的管理者,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使用该机器时未及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其错误操作方式进行制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工作,亦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三、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户籍所在地虽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希望东路1小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实际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十二连,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70.72元、误工费13463.10元、护理费134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60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3660.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疆南牧业赔偿其人身损害金额190375.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50%的责任,且被告疆南牧业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支持其5683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各项损失56830.46元。二、驳回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阿不都外力·热合曼负担2772元,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汗姑·阿不来提审 判 员 韩 庆 莉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兴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