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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万才与金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才,金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81号原告刘万才,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金光明,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刘万才与被告金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万才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家收粮,收走大豆27360公斤,价款为101800.00元,双方约定20天之内给付大豆款,被告将其货运车辆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卖粮款1018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卖粮款101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家收粮,收走大豆27360公斤,价款为1018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于2017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卖粮款10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101800.00元及从2017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01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0元由被告金光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彦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