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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成发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发川,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发川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发川及其辩护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成发川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成发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成发川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成发川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成发川适用缓刑。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三矿东工地小桥附近,用断线钳将路边电线杆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乌达分公司)的一段70米长,型号为2*0.4*200通信电缆线(价值1467.9元)剪断后盗走。赃物未追回。2、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三矿派出所南侧500米附近,使用脚蹬爬上路边两根电线杆,用断线钳将杆上联通乌达分公司的一段200米长,型号为2*0.4*100通信电缆线(价值2378元)剪断后盗走。赃物未追回。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安居佳苑教堂东侧工地内,使用脚蹬爬上路边两根电线杆,用断线钳将杆上神华乌海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乌海信息公司)的一段150米长,型号为2*30*0.5通信电缆线(价值1740元)剪断后盗走。赃物未追回。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梁家沟救护队附近,使用脚蹬爬上路边电线杆,用断线钳将杆上神华乌海信息公司的一段400米长,型号为2*20*0.79通信电缆线(价值5200元)及一段400米长,型号为2*30*0.79通信电缆线(价值7280元)剪断后盗走。部分赃物被追回(价值7135.22元)。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梁家沟机修厂西侧路北,使用脚蹬爬上路边电线杆,用断线钳将杆上联通乌达分公司的一段150米长,型号为2*0.4*100通信电缆线(价值1783.5元)剪断后盗走。赃物未追回。6、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发川为实施盗窃,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来到乌达区三矿原三中院内,使用脚蹬爬上院内电线杆,用断线钳将杆上神华乌海信息公司的一段300米长,型号为2*20*0.79通信电缆线(价值3900元)及一段50米长,型号为2*10*0.4通信电缆线(价值230元)剪断后盗走。赃物未追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发川家属退赔神华乌海信息公司和联��乌达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2017年4月6日,乌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成发川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成发川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成发川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发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辩护人关于本案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成发川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发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无牌绿色三菱吉普越野车一辆、腰带一根、脚蹬一个、断线钳一把、赃物铜丝150.05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