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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国道文与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道文,孙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33号原告:国道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梅,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国道文与被告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许纯强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合计16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许纯强原系夫妻。2013年1月6日,耿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耿萍将借款转借给许纯强。借款到期后,耿萍无力还款。2014年2月1日,耿萍将许纯强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纯强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利息18万元,许纯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许纯强与被告未还。2015年2月4日,原告将许纯强及被告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4月2日,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许纯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许纯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晓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纯强与被告孙晓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1日,许纯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68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并注明:耿萍借原告110万元的借条,许纯强已收回。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许纯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纯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将许纯强及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在该案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与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许纯强归还原告国道文借款本金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纯强支付原告国道文借款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其中借款40万元部分对应利息为4231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许纯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称案外人耿萍将许纯强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许纯强向原告所借40万元发生于许纯强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与许纯强将上述借款约定为许纯强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将该借款认定为许纯强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40万元部分利息4231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国道文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道文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42313元;二、驳回原告国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国道文负担5993元,被告孙晓梅负担3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