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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46号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2016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查获并带往办案机关协助调查,次日离开办案机关,同年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通知暂不收押,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赵俊峰,被告人唐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8时46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号牌为鄂FLG8**的“东风”牌天龙型重型厢式货车沿襄阳市春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天济大药房”门前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赵某甲(殁年57周岁)倒地后被碾压致死。2016年10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向被害人赵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席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痕迹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酒精检验结果单、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