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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周惠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294号原告: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凤鸣,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村新坡塘。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村八村大松麻山地。法定代表人:周惠来,总经理。被告:周惠来,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紫公司)、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周惠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紫公司、木材加工厂、周惠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债权款1166万元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孙学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学文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款116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孙学文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债权款,被告拒付。被告宝紫公司、木材加工厂、周惠来未作答辩。原告凤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宝紫公司、木材加工厂、周惠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原告凤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木材加工厂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员工)的孙学文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公司副总经理,专职为公司做融资、银行贷款事宜,每月税后工资8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通讯、交通、饮食、住宿、办公基本条件,甲方按乙方每笔批准银行贷款额度乘以百分之七得出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孙学文履行合同,先后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喜年支行、平安银行龙岗支行、华融担保公司、深圳市美尔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豪亚化工有限公司、王立奎、邱代忠等处融资12436万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木材加工厂向孙学文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孙学文劳动报酬878万元、偿还借孙学文款288万元及利息。此后,孙学文多次向被告木材加工厂催要无果,于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凤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学文将其对被告木材加工厂享有的债权1166万元及利息,以1166万元70%的对价转让给原告凤鸣公司,由孙学文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被告木材加工厂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凤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学文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因被告木材加工厂将资产转移及经营场所迁址,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地变更登记,2016年8月22日,孙学文在枣庄市山亭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在被告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追偿催促书以张贴的形式向被告木材加工厂进行了送达。另查明,被告木材加工厂为被告宝紫公司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凤鸣公司与孙学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学文与被告木材加工厂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金融服务义务,被告木材加工厂确认欠孙学文劳动报酬款及欠借款1166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木材加工厂应当于孙学文合同结束时,即2013年12月31日予以清结;未予以清结的,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宝紫公司作为被告木材加工厂的开办者,应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木材加工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孙学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凤鸣公司的事实,并依法向被告木材加工厂进行了通知,原告凤鸣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木材加工厂享有债权1166万元。原告凤鸣公司请求被告木材加工厂偿付债权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紫公司、木材加工厂、周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款116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166万元为基数,支付年利率6%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凤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