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继信与李娴娴、吕群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信,李娴娴,吕群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03号原告李继信,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娴娴,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吕群立,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243W负责人张丽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继信与被告李娴娴、吕群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李娴娴、吕群立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信诉称,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娴娴驾驶被告吕群立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呈祥大道路口南会车时,与前方对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娴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0255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案各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份、病员检查证明书4份、诊断证明3份、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③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人费用清单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0张、××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⑤身份证2份、户口薄1张、嘉祥县疃里镇竹匠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和年龄。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和支付评估费数额。被告李娴娴、吕群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和车辆登记信息。②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娴娴、吕群立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娴娴、吕群立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娴娴、吕群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娴娴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呈祥大道路口南会车时,与前方对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娴娴不按规定会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52.16元,次日被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38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翼突内外侧板、右侧翼突等损伤,支付医疗费41172.44元。2017年3月22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2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吕群立,被告李娴娴系其儿媳,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娴娴达成非医保用药协议,被告李娴娴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父李德才出生于1933年7月22日,其母张月兰出生于1941年4月24日,原告兄弟姐妹1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娴娴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娴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危险优者负担”规则以及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李娴娴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娴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824.6元(6652.16元+41172.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3、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10155.69元(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1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9.39元×171天),原告要求9909.78元,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2256.82元(住院38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9.39元×3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其父李德才8748元×5年×10%+其母张月兰8748元×5年×10%),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辆损失1286元。11、鉴定费2600元。12、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12085.2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10项合计59660.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款52424.6元,由被告李娴娴按80%比例赔偿即41939.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000元,由被告李娴娴承担,剩余款3793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5966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37939.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600.28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876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李娴娴赔偿原告李继信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驳回原告李继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继信负担1165元,由被告李娴娴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