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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伯辰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伯辰,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15号案外人:张建军,女,1959年9月6日出生。申请人:姚伯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新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华,经理。本院在执行姚伯辰与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器影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4307号;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1499号]一案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中器影视公司名下财产(详见扣押清单)。案外人张建军以其系部分扣押物品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中,张建军提交了一份张建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银行账户(卡号:×××)明细清单、北京桥映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张借条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系本院扣押清单中1号箱、2号箱、3号箱、4号箱、5号箱、6号箱物品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张建军述称,黄新华欠其110万元,且没有还款能力。张建军为了保证债权得以实现,遂购买了摄影机及镜头等设备,通过中器影视公司的资源出租上述设备,以获得收益偿还黄新华欠款。法院扣押清单内的1号箱、2号箱、3号箱、4号箱、5号箱、6号箱系其出资购买、存放在中器影视公司内的二手摄影机及镜头,设备上有其安装的定位装置,非被执行人黄新华及中器影视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姚伯辰与黄新华、中器影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3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姚伯辰欠款四百万元,其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偿还一百五十万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前偿还一百五十万元,余款一百万元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前还清;二、如被告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姚伯辰有权要求被告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还款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支付之日);三、原告姚伯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黄新华和中器影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2015年7月2日,姚伯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1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详见扣押清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1号箱、2号箱、3号箱、4号箱、5号箱、6号箱的物品,均为中器影视公司占有,因此,本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中器影视公司的财产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因此,张建军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建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红燕审 判 员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