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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宪平与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宪平,董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535号原告:吕宪平,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军,男,1970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原告吕宪平与被告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及被告董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建军偿还原告吕宪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董建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中间人王某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建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不真实。被告虽然出具了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与收条,但上述行为均是通过王某所为,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借款也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王某只给了被告现金18800元,王某当时说家里没钱,剩余借款隔几天再支付给被告,但后来王某也没有将剩余借款给被告。被告向王某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后来被告通过王某安装的两台净水机价值6600元亦让王某收取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综上,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与王某二人交涉,与原告吕宪平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让案外人王某为其借款。当月14日王某以使用原告吕宪平款项为由让被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吕宪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董建军证明人:王某2015、10、14”、“今收到吕宪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董建军证明人:王某2015、10、14”。当日王某按月息6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被告董建军借款现金188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两天内交付,此后原告及王某并未将上述剩余借款交付被告。另查明交付王某二个月利息2400元,原告吕宪平申请案外人王某出庭,证人王某承认接受被告董建军2400元,但表示未向原告表明被支付了利息,亦未将此款交付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通过王某安装了两台净水机价值6600元,应作为偿还了借款本金扣除,原告表示不知情,案外人王某表示并没有收到被告董建军的两台净水机,也不欠被告董建军净水机款,被告董建军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被告偿还的2400元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让王某为其借款,并通过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与收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王某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通过王某之手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应予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借款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与收条,但原告通过王某之手实际交付被告18800元,原被告及证人王某均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率,经手人王某未将与被告约定月利率6分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亦未将预扣的利息1200元及被告自认偿还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董建军交付给王某的24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的本金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辩称的两台净水机价值部分应从借款本金扣减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应以本院查实认定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宪平借款本金1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建军负担300元,原告吕宪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朱华岭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