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国彦、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彦,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彦,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彦、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安诚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秦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陈国彦,系借用大秦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作为项目部的经理。2011年12月15日刘波、陈国彦作为借款人与陕西千金诺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千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向陈国彦、刘波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大秦公司安诚项目部印章;2012年1月18日,陈国彦向安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由安诚公司担保借贷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即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利息为月息5%,付款时先扣除壹个月利息,每月到期付当月利息”;上述借条系安诚公司实际代陈国彦向陕西千金诺典当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安诚公司及陈国彦均认可上述事实,陈国彦认为形成的借款是因为施工形成,实际为安诚御花苑二期B1号楼的工程款。安诚公司与大秦公司在安诚御花苑二期B1号楼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最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上述20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该归还。陈国彦以其个人名义向安诚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虽其表示系工程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但该借条落款为陈国彦个人并且借条内容未提及工程款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对安诚公司及陈国彦所主张的工程款一节不予认可,依法应由陈国彦向安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安诚公司要求陈国彦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267300.01元(自2014年3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国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利息267300.01元,合计226730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8元(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国彦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安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诚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市工程由大秦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并同时约定陈国彦为承包方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1月18日陈国彦代表大秦公司向安诚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大秦公司为B1号楼施工筹集资金,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于大秦公司在项目实施期间经常向安诚公司借钱,双方也就将该借款视为支付给大秦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但是原审法院以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为由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工程款,此认定不符合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陈国彦和大秦公司共同向安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国彦和大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秦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陈国彦以个人名义借的款项,借款用途并没有表述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从形式要件来看,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此笔款项如果是支付工程款就不会约定利息和期限,支付利息的性质就是民间借贷的形式。其次,该事实已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一生效判决的认定。大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国彦向安诚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据,并且安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借款,故陈国彦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200万元并非工程款,故安诚公司上诉请求大秦公司与陈国彦共同偿还该20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8元(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