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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爱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231号自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联社员工。被告人郑爱敏,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自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郑爱敏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