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户县国土资源局与户县鑫海养殖场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鑫海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25行审54号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杜永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经营者:赵海云。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户国土罚字〔2016〕第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送达。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未履行户国土罚字〔2016〕第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6〕第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户县鑫海养殖场负担。审判长  李宏涛审判员  赵建萍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