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汪晓文与刘达志、叶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文,刘达志,叶圣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47号原告:汪晓文,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郭倩,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达志,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叶圣梅,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汪晓文诉与被告刘达志、叶圣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3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利息(按2016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8个月,暂定2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叶圣梅提供了三批塑料袋,向刘达志提供了一批塑料袋。叶圣梅与刘达志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平坝果真好水果店,被告在给付3600元货款后,便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给付剩余欠款67370元。现被告仍以无钱为借口,拒绝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刘达志、叶圣梅的身份信息各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托运单2份、桐城市松青塑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欠条2份、短信记录10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刘达志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圣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4370元货款予以认可,但只负责偿还一半,另一半应由刘达志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13000元货款,是原告后来提供给刘达志的,其与刘达志已于2015年办理了离婚,该部分货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叶圣梅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晓文系桐城市松青塑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刘达志与叶圣梅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平坝果真好水果店。汪晓文按照桐城市松青塑料有限公司与果真好水果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向刘达志、叶圣梅提供三批塑料袋,后又于2016年4月19日向刘达志提供最后一批塑料袋,二被告支付第一批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汪晓文向公司垫付了上述全部货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刘达志于2016年8月5日向汪晓文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汪晓文塑料袋货款共计人民币54370元、13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叶圣梅对所欠原告货款54370元,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刘达志与叶圣梅于2015年9月18日在安顺市平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桐城市松青塑料有限公司证明、欠条、短信记录、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桐城市松青塑料有限公司与果真好水果店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汪晓文在与公司结清刘达志所欠公司货款后,由被告刘达志向汪晓文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达志应按欠条约定向汪晓文支付货款,叶圣梅对其中54370元的货款无异议,其在法庭陈述中亦认可前三批塑料袋系与刘达志共同经营水果店期间购买的,因此,该份欠条对叶圣梅同样具有约束力,其应与刘达志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对其中13000元的欠条,系汪晓文于2016年4月19日向刘达志提供塑料袋并与刘达志结算的货款,此时,叶圣梅已与刘达志协议离婚,叶圣梅未在欠条中签字也不认可该笔欠款,汪晓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圣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汪晓文要求叶圣梅支付该笔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汪晓文主张的损失,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至今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志、叶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晓文货款人民币543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达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晓文货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汪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被告刘达志、叶圣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