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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耀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才,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上诉人张耀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才,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徐铁盛,被上诉人王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红星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合理金额为10000元,诉讼费由王红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20时50分,张耀才驾驶陕D×××××号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松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沧县交警队认定,张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56547元,我认为冀J×××××号车损失不合理,尤其是该车变速箱未达到更换标准,该车变速箱可以修复,申请法院对该车修复情况进行查勘,确定变速箱是否更换,如不更换,应剔除10000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红星不合理的17800元,诉讼费用由王红星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陕D×××××号修车费及施救费合计48000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张耀才,我公司需向潘松及车主追偿15800元(48000-2000*30%+2000)。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54000元,商业险5万元,交强险2000元合理,200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从交强险财产险中列支。请求二审法院将我公司替潘松赔付的15800元及2000元交通费扣除。王红星辩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应另行起诉。交通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红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耀才、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王红星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代步车费用共计135137元。2、诉讼费由张耀才、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张耀才驾驶陕D×××××号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松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相撞后陕D×××××号车又与路边红绿灯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松驾驶的冀J×××××号车系王红星所有,在此事故中造成了损失,因张耀才所有的陕D×××××号车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王红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张耀才驾驶陕D×××××号车(载乘车人张晓霖、孙荣华)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松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相撞后陕D×××××号车又与路边红绿灯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霖、张荣华无责任。冀J×××××号车系王红星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4591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王红星支出车辆损失公估费7300元、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2000元。王红星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591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公估费9300元、施救费1000元、代步车费用2000元。另查明,陕D×××××号车系张耀才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红星主张车辆损失145910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虽对评估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红星主张贬值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红星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红星主张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7300元,提交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红星主张代步车费即交通费2000元,张耀才、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均对王红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红星造成的损失为156210元(车辆损失14591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张耀才辩称其所有的车辆陕D×××××号应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错误造成投保单显示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认定陕D×××××号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王红星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王红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2210元根据张耀才的责任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张耀才按照70%的责任承担即106547元,即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张耀才承担56547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红星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红星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二、张耀才赔偿王红星损失56547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1元,张耀才负担1261元,由王红星负担5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红星支出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损失赔偿额为:有责任时,第三者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王红星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交通费,其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因王红星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其车辆损失2000元,故交通费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责赔付;即: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2000元交通费70%的责任为1400元,王红星承担2000元交通费30%的责任为600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王红星的损失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王红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4210元,根据张耀才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张耀才按照70%的责任承担107947元,即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张耀才承担57947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应扣除替侵权方赔付的15800元,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张耀才主张其对陕D×××××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错误造成投保单显示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因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载明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张耀才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张耀才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耀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红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红星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三、张耀才赔偿王红星损失57947元;四、驳回王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张耀才负担1287元,王红星负担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张耀才负担100元,王红星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