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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栾书龙与尹丹丹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书龙,尹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书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丹丹,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书龙因与被上诉人尹丹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栾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死者尹德胜还有一子尹仲,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及鉴定意见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审理时也要求尹仲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但到目前为止尹仲也没有到庭。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字【2015】30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鉴定意见超出请求事项。鉴定要求是查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中“尹德胜符合生前因脑室内出血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死亡原因,而“部分诱因”等内容系上诉人的行为与尹德胜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申请的事项。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证,但鉴定机构没有依法出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判决上诉人承担尹德胜死亡赔偿份额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判令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确定的赔偿份额应首先确定尹德胜的自身原因所占份额,再确定诱因所占份额,才能认定上诉人在诱因份额中所应承担的份额,而不能单方面直接确定上诉人承担的份额,否则按一审的判决结果,上诉人方的行为已经不是诱因了,而是次要责任。若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那么其他撕打参与人也应承担最少20%责任,争执人员比照撕打也最少承担30%责任,那么综合诱因就应承担70%,可见,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尹丹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判决。被上诉人尹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栾书龙赔偿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总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栾书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德胜于1982年9月27日育有一女尹丹丹,尹德胜与任月华于1992年离婚,尹德胜的父亲尹发堂于1997年1月16日火化,任月华于2014年5月22日再婚。2015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一亩田妈妈菜门前,案外人孙利民与栾书龙互相碰了一下,孙利民的朋友张军与栾书龙发生口角,张军打了栾书龙一个耳光,尹德胜上前拉架,后张军、孙利民、尹德胜与栾书龙互相殴打。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栾书龙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孙利民处以行政拘留拾叁日并���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张军处以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尹德胜于2015年4月16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室出血、出血后脑积水、肺部感染、细菌性肺炎、颅内感染,于2015年5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室出血、出血后脑积水,尹德胜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183.74元。尹丹丹于2015年5月9日向新华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尹德胜死亡一案,经新华公安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4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1、右丘脑组织内出血、大脑额、颞、枕部脑皮质内散在出血、组织坏死、大小脑脑膜炎性改变、脑水肿、脑干组织溶解明显;2、肺淤血、间质性肺炎;3、冠状动脉多支粥样硬化、心脏肥大;4、高血压病;5、高血压性肾脏改变;6、多脏器血管充血、组织淤血改变。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尹德胜心脏血中检出尼可刹米,未检出安定、巴比妥、甲伴磷、氟乙酸鼠药和乙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尹德胜符合生前因脑室内出血合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该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造成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可以作为本例脑室内出血的部分诱因。尹丹丹、栾书龙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尹丹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未举示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尹德胜的损害后果与栾书龙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尹德胜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本���中,栾书龙因与案外人张军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尹德胜过来拉架时,与栾书龙、案外人张军、孙利民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尹德胜的头部被栾书龙打一拳,后尹德胜因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2015年4月14日尹德胜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造成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可以作为本例脑室内出血的部分诱因,栾书龙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经该院与该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称对栾书龙的异议事项已经在鉴定文书中作出了分析和说明,栾书龙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出庭的规定,故该院对栾书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尹德胜的死亡与栾书龙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栾书龙与他人发生厮打,尹德胜上前拉架本���出于好意,但其在拉架过程中却也参与厮打,也有殴打栾书龙的行为,故尹德胜对其死亡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栾书龙对尹德胜存在侵权行为,但尹德胜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引起的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是尹德胜死亡后果产生的部分诱因,故栾书龙的侵权行为是尹德胜死亡后果产生的诱因,以栾书龙对尹德胜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尹丹丹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尹德胜住院期间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43183.74元,由栾书龙承担该费用的20%计8636.75元,该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尹德胜系城镇户口,于1959年4月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结合尹丹丹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计算20年为452180元,由栾书龙承担该费用的20%计90436元,该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0000元,尹丹丹虽未举示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尹德胜住院期间的病情,该院保护尹德胜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故结合尹丹丹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24天(尹德胜住院天数)计3441.12元,由栾书龙承担该费用的20%计688.22元,该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丧葬费10000元,结合尹丹丹的请求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036计算6个月为22018元,由栾书龙承担该费用的20%计4403.60元,该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尹德胜住院24天,结合尹丹央请的请求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即1200元,由栾书龙承担该费用的20%计240元,该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因尹丹丹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尹丹丹未举示鉴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鉴定费数额,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尹丹丹要求栾书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40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栾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丹丹医疗费43183.74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护理费3441.12元、丧葬费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22022.86元的20%即104404.57元;二、驳回尹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尹丹丹负担1912元,由栾书龙负担23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栾书龙复述以下原审证据:上诉人栾书龙复述一审法院对尹仲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除尹丹丹之外还有一个继子,由于其在调查笔录和声明中只是放弃了继承权,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部分,尹仲在笔录中称不作为尹丹丹向栾书龙主张权利这一说法不明确,是放弃索赔的权利还是放弃分配权利,本案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尹丹丹质证认为,尹仲与死者没有血缘关系,不具备��承人的资格。本院认为,尹仲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向栾书龙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栾书龙复述尹丹丹申请法院调取原审证据五。证明:参与撕打过程的人员有上诉人、死者、和其他两人,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说明了死者参与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鉴定意见若作为定案依据,应该由撕打的四个人承担共同责任。被上诉人尹丹丹质证认为,在录像中,死者的头部是让上诉人打了一拳,应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尹德胜死亡赔偿份额20%,并非全部责任,故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栾书龙复述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上诉人和死者之间没有争吵和争执的过程,之所以没有对死者做出行政处罚,是基于尹仲的担保行为,以及后期死者的死亡,没有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尹丹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请求事项,且鉴定人经申请未出庭质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牡)公(刑技)鉴字【2015】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根据政法机关的要求,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的司法鉴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判令其承担尹德胜死亡赔偿份额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原审法院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中记载,上诉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牡)公(刑技)鉴字【2015】30号鉴定意见:“尹德胜符合生前因脑室内出血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该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造成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可以做为本例脑室内出血的部分诱因”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栾书龙的侵权行为是尹德胜死亡后果产生的诱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针对上诉人主张尹德胜还有一子尹仲没有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属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尹仲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向栾书龙主张权利,且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法院无权追加尹仲��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栾书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栾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李先平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