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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杜顺才涉嫌寻衅滋事罪案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顺才,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顺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顺才、李某某(另案处理)、小华(在逃)等人到冕宁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小吃摊吃夜宵,因凳子不够,小华从坐在邻桌的邱某某某等人处抽了一根凳子,小华因���某某某等人眼神及语言不对,便提起烧烤摊位上的凳子扔向邱某某某,邱某某某等人被砸后起身质问对方,后小华、杜顺才、李某某等人将邱某某某围住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邱某某某被刀砍伤,杜顺才的手被同伙砍伤。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杜顺才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顺才伙同他人藐视社会公德,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等;2.��人加某某某某、马某某、冉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顺才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外其亲属已积极代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顺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顺才的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吴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