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美荣诉被告唐利香、易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荣,唐利香,易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491号原告:罗美荣,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利香,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易红霞,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易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银,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易红霞舅舅,住衡阳市雁峰区。原告罗美荣与被告唐利香、易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荣及被告易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唐利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然而到2014年1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唐利香讨要利息时,被告唐利香已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利香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易红霞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唐利香时,被告易红霞不知情。2015年,易红霞回家,原告为了诉讼时效问题强迫被告易红霞在借条上写了姓名和电话号码,易红霞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红霞偿还借款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易红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唐利香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唐利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在找被告唐利香催收借款过程中,经长时间多方查找,没有发现被告唐利香下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唐利香支付了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唐利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利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红霞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美荣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