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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国,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汉族,农民,住双牌县商业局。诉讼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男,汉族,居民,住双牌县车站路**号。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康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江陵、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喷泉东侧旁卢满云家玩时,与被害人唐某、唐某国发生矛盾,郑某离开后在喷泉旁等车时,与唐某、唐某国再次相遇,三人发生肢体冲突,郑某从身上拿出卡子刀将唐某右侧下肢皮肤和右髌骨韧带处划伤,导致唐某右髌骨韧带断裂,随后又将卡子刀将唐某国的左上臂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外伤致右侧髌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下肢皮肤创口累计长度8cm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国外伤致右上臂皮肤创口长度2.9cm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请求判决被告人郑某赔偿医疗费8505.28元、司法鉴定费2042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598.14元、护理费5525.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3000元,共计3007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诉请判决被告人郑某赔偿医疗费2648.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56.4元、护理费456.4元,共计4661.35元。被告人郑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唐某、唐某国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唐某、唐某国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郑某的赔偿责任。4、被害人唐某、唐某国要求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喷泉东侧旁卢满云家玩时,与被害人唐某国发生矛盾,郑某先行离开。唐某国、唐某等人从卢满云家出来后看见在喷泉旁等车的郑某在打电话,就冲上去将郑某打到在地,郑某从身上拿出卡子刀将唐某右侧下肢皮肤和右髌骨韧带处划伤,导致唐某右髌骨韧带断裂,随后又将卡子刀将唐某国的左上臂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外伤致右侧髌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下肢皮肤创口累计长度8cm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国外伤致右上臂皮肤创口长度2.9cm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505.28元,救护车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042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医药费参照住院期间医院正式医药收据,误工110日,护理80日,营养50日(建议30元/日)。被害人唐某国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648.55元,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预交了赔偿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87、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外伤致右侧下肢皮肤创口属轻微伤,右侧髌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国外伤属轻微伤。3.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双牌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郑某于2016年11月29日11时主动到双牌县城关派出所投案。5.证人卢满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19时30分,卢伟、唐某、唐某国、郑某在她家玩时,唐某国与郑某发生了争吵,经劝解后,郑某等人先后离开她家。过了10分钟左右,她听见喷泉邮政局旁有人争吵,她下去听人说郑某用匕首将唐某的右腿膝盖捅伤,唐某国的左手也被捅伤。6.证人卢伟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他和唐某、唐某国、郑某、蒋卫国等人在卢满云家玩,唐某国与郑某发生了口角。经劝说后,郑某、唐某国、唐某等人离开了,他也跟在后面。下楼梯时,他看见唐某国摔倒在地,唐某和蒋卫国打了郑某几下,他将双方扯开,叫郑某先走,他与唐某、唐某国、蒋卫国一起下楼,到一楼时,唐某国看见郑某在打电话就对唐某和蒋卫国说:“郑某在打电话叫人要搞下(指打架)。”三人就冲上去打郑某,郑某被打到在地,后来,他看见唐某的右腿、唐某国的左上臂、郑某的右侧大腿都流了血。7.证人蒋卫国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他和卢伟、郑某、唐某、唐某国等人在卢满云家玩耍后离开下楼。后唐某国听见郑某在打电话叫人,就上前去推了郑某一下,唐某上前去拉郑某的手,被郑某捅伤,后唐某国左手也被郑某捅伤。8.证人唐祖能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22时30分左右,他接到郑某的电话后来到喷泉附近,看到郑某、唐某国身上都有血。9.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他和唐某国、卢伟、郑某从卢满云那里出来后,唐某国与郑某发生冲突,他在后面扯住郑某,郑某用刀捅伤了他的右腿,后又捅伤了唐某国。10.被害人唐某国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21时30分,他和唐某、卢伟、郑某从卢满云家离开,下楼时,他被郑某推到,唐某在扯郑某的时候被郑某用刀捅伤右腿,接着,他在扯郑某的时候被郑某用刀捅伤了左手。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21时许,他和卢伟、唐某国、唐某等人在卢满云家玩,他离开下楼时,唐某国用手去攀他的肩膀,他躲开了,唐某国就从楼梯上滚下,唐某国带来的人就冲上来要打他,但被卢伟拉开。他离开后在喷泉边等车,打电话叫他朋友来接他,这时唐某国出来看见他没有走,就带人冲上来打他,他被打到在地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朝唐某划了几刀,站起来后,唐某国还想打他,被他用刀划伤左手臂。2016年11月29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唐某的医药费、救护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唐某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8505.28元,救护车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042元。13.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的医药费、误工、护理、营养费评定为:医药费参照住院期间正式医药收据,误工110日,护理80日,营养50日(建议30元/天)。14.唐某国的医疗费收据、双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唐某国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648.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国的主张、相关的证据及《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8505.28元;2、误工费7598.14元;3、伙食补助费1500元;4、鉴定费2042元;5、营养费1500元;6、救护车费400元;7、护理费5525.92元。共计2707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的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2648.55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误工费342.85元;5、护理费342.85元,共计443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唐某国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456.54元、护理费456.54元,经查,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故住院四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42.85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071.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434.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生审 判 员  邓江凌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