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孙秀玲与周凯强、管成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周凯强,管成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95号原告:孙秀玲,女,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强,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管成莲,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玲诉被告周凯强、管成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耿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强、管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77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周凯强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开发区利民停车场门前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孙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凯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秀玲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未获任何赔付。事故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管成莲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周凯强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开发区利民停车场门前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孙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孙秀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凯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秀玲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秀玲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087元,门诊费2441元,专家手术费4000元,医疗耗材费285元,其他药费96元。孙秀玲自愿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秀玲因该事故造成盆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评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闭合内固定物取出)约7000元-8000元,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皖K×××××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管成莲,周凯强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孙秀玲因拆迁安置于2012年12月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孙秀玲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太和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委会证明、电动车购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1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玲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孙秀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K×××××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周凯强、管成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管成莲、周凯强和孙秀玲按比例分担。孙秀玲于2012年12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秀玲自愿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孙秀玲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出闭合内固定物需要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为7000元-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孙秀玲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其提供的购车收据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为3300元,该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应存在折旧,本院酌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00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已为孙秀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孙秀玲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9100元、误工费15498元(73.8元/天×210天)、护理费13704元(114.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9528元(26936元/年×37%×14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2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6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2200元、残疾赔偿金878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损失144900元,因孙秀玲、周凯强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450元,其余损失由孙秀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玲194450元(122000元+72450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9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