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仁福与田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福,田兴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5号原告朱仁福,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林江,男,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工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田兴尧,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朱仁福诉被告田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念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巍、人民陪审员欧征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福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条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不断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还款。借款期满后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依然没有归还。原告多方查找被告的下落,但是因为被告没有在家,现在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田兴尧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田兴尧向原告朱仁福借款人民币11000元,经原告朱仁福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朱仁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仁福借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内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田兴尧2014年12月29日。”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田兴尧向原告朱仁福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田兴尧理应及时还款。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朱仁福催收,被告田兴尧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朱仁福要求被告田兴尧偿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兴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仁福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兴尧负担(原告朱仁福已交纳,被告田兴尧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朱仁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念奎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欧征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