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某诉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谭某,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高某诉被上诉人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6975元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谭某只认可借据上的豆子货款而不认可借据上的化肥货款,认为化肥货款是后填写内容,因此应由被上诉人申请借据鉴定,借据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谭某承担。2.上诉人高某所提供的借据是从上往下书写,并且没有空白,被上诉人谭某也没有证据可证明借据上的化肥款是填写内容。3.因上诉人多年书写货款借据格式如此,文化水平不高,了解法律知识较少,不知道正确书写借据的格式,现提供其他货款借据3张,证实上诉人的化肥款借据都是如此格式。4.被上诉人的证人邵文江作证不成立,邵文江不具有证明力是因为其与被告关系密切,且其单方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欠条和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依据该单方证言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常理。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化肥45袋,绿豆7袋。上诉人雇用2人给被上诉人送货时,被上诉人当时发现绿豆是6袋,与上诉人当时联系确认少一袋,对化肥45袋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接收到化肥且对数量无异议。谭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买了上诉人350袋化肥,我那个条子是买的绿豆仔,我就签名按手印,后期上诉人整出45袋化肥来,我没见过化肥袋子,上诉人把化肥赊哪去了我不清楚。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于2016年8月9日持有书写借据人谭某的借条到法庭起诉被告谭某。该借据中既有2015年4月17日人民币陆千玖佰柒拾伍元整,借款人谭某的签字、捺印。及三村中化复合肥、黄绿豆400斤,毛绿豆300斤及6975元加黄绿豆5代3250元等的文字。原告持有书写混乱的借据到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谭某偿还购买化肥款6975元。而庭审中原、被告的证人做出了矛盾的证明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的有被告谭某签字、捺印的借据,该借据中即注明了6975元中化化肥的名称,也书写了黄绿豆400斤、毛绿豆300斤及袋数。并且有6975元+3250黄绿豆5代等于10225元的记载。不能确认该借款为买卖合同中的化肥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豆籽款已结清,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通过视频作证,证明被告谭某收到了原告的化肥并存放在邵某家里。而被告谭某的证人即邵某到庭作证其家里没有为谭某存过化肥。该证据不足以确认买卖合同中形成欠款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三张借据,证明上诉人的书写习惯,其中一张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条子都是上诉人自己后填的。本院对上���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书写格式予以认定,对其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向被上诉人谭某释明鉴定事宜后,其表示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一张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化肥款6975元。被上诉人称关于化肥款的相应内容系上诉人后添加的,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化肥并未如上诉人所说卸到证人家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鉴定事宜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借据内容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出示的书证。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上诉人化肥款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