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万海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万海,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刘万海女儿),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全,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宇,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立,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万海因与��诉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西安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胡广武,上诉人西安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宇、吴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海上诉请求:改判误工费用不扣除低保金2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刘万海因双脚烫伤于2011年7月6日到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而西安区医院未做出正确的诊断,导致由急性骨髓炎转化为慢性骨髓炎。认定刘万海的损害后果与医方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的鉴定意见不公平,具有倾向性。虽然刘万海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主观目的是尽快得到截肢的手术费用。西安区医院存��篡改病历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刘万海每月领取400.00元低保金无事实依据。刘万海一家人均无生活来源,是特别困难的群体,完全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刘万海一家自2005年12月以户为单位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至今已有12年。刘万海一家12年中平均每月领取低保金131.75元,而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刘万海每月领取低保金标准400.00元错误。西安区医院辩称:刘万海主张不予扣除低保金2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西安区医院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万海误工期限为2年4个月26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误工日期的确定应以减掉患者原有疾病正常治疗时间为准,并非只要在医疗护理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患者的误工费都由医疗机构支付,而是要明确划分医疗差错前和医疗差错后的误工界限。医疗差错前的误工费由患者自己承担,医疗差错后的误工费由医疗机构负责支付。刘万海的病历记载两段误工期间2年4个月26日的治疗期间,是对其原发疾病的治疗且均已治愈出院。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万海合理误工期限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对刘万海误工期限的保护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应支持刘万海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2.一审判决误将刘万海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及辽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护理期限计算在赔偿护理期限之内错误。刘万海辩称:西安区医院以前主张对刘万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在二审诉讼中又承认���支持二年的误工费,且西安区医院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上存在错误,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已被后来的司法解释所替代。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刘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安区医院赔偿刘万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23,222.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刘万海因左脚烫伤住进西安区医院,治疗49天,西安区医院给予预防感染、清创、保护创面,对症治疗。入、出院诊断:双足烫伤(浅2度)。其中入院的病历记录中“既往史”记载:双小腿末梢神经炎病史半年,脑血栓病史两年。嗣后,刘万海又先后三次在西安区医院住院183天,加上此前住院的天数,刘万海在西安区医院共计住院232天。因其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并属于辽源市西安区民政局大病救助的对象,所以刘万海在西安区医院住院期间个人未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9月13日,刘万海因病情未愈住进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19天。出院小结记载:入、出院诊断:左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左足湿性坏疽、左足骨髓炎、末梢神经炎、冠心病、贫血、低蛋白血症。刘万海个人支付医疗费3,411.38元。刘万海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后,又先后三次在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出院小结记载:双下肢末梢神经炎、双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左足跟软组织破溃、感染等。刘万海个人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3月7日,刘万海住进西安区医院治疗47天,西安区医院根据查体情况并结合病史明确临床诊断,先行抗炎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3月20日对刘万海行皮瓣转移修复、游离植皮术,2014年4月22日,刘万海出院。2014年5月26日,刘万海因左足肿胀、疼痛再一次住进西安区医院,西安区医院对刘万海查体:左足肿胀明显,皮温增高,足背动脉搏动减弱,甲床反流延长。左足正位斜片:左足跗骨骨髓炎。结合辅助检查明确临床诊断,给予抗炎、对症治疗。病程中患者病情持续加重,经患者同意、签字后于2014年7月6日行骨髓炎切开灌洗引流术。术后每日换药灌洗切口内,7月25日复查左足正位斜片示:左足跗骨破坏症状加重,西安区医院建议刘万海转上级医院治疗。刘万海两次手术住院为162天,个人未支出医疗费。2014年9月24日,刘万海转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慢性骨髓炎。刘万海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药���1,200.00元,检查费488.00元。刘万海又相继在吉大一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做了相关检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刘万海先后九次在西安区医院住院569天,因其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并属于西安区民政局大病救助对象,个人未支付各项医疗费。在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19天,个人支付医疗费计3,411.38元;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个人支付医药费1,200.00元,检查费488.00元。另查明:在重审期间,经刘万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安区医院在对刘万海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刘万海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5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刘万海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左足形成骨髓炎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后果医方存在医疗过错;2.被鉴定人刘万海左足形成骨髓炎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后果与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刘万海由烫伤造成左足骨髓炎未愈,左踝关节畸形(已形成假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10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万海如行截肢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刘万海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4个月;6.被鉴定人刘万海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7.被鉴定人刘万海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个月。”经西安区医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安区医院在为刘万海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万海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左足形成骨髓炎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后果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但被鉴定人也存在个人原因影响骨髓炎的完全治愈;其参与度(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西安区医院在对刘万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万海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刘万海依据该鉴定意见请求西安区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23,222.02元。西安区医院对刘万海提出的12项赔偿请求中,对第2、3、6项请求有异议,对其他9项请求无异议并同意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7133号司法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对等责任予以赔偿。对刘万海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西安区医院同意按49,801.72元的标准赔偿。因此,对刘万海请求的医疗费5,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0.00元、营养费36,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3.00元、复印费300.00元、鉴定费18,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为191,204.26元予以确认。关于刘万海的误工费。刘万海请求三项误工费:即从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及经鉴定误工期限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吉林正达司��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又出具说明函,说明刘万海误工期24个月的起止时间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截止。刘万海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西安区医院住院298天,即9个月28天存在误工,2014年12月1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7月10日,亦存在误工1年6个月28天,两段期间为2年4个月26天。虽然鉴定部门对该期间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刘万海被损害的后果与西安区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刘万海请求误工费的合理期间应为4年4个月26天。在重审庭审中,刘万海虽提供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刘万海每天卖菜收入20—30元,卖瓜子收入100多元,但这四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刘万海的收入,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万海从2005年12月23日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辽��市西安区对低保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刘万海每月领取的标准为400.00元。刘万海在误工期间4年4个月26天中,实际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1,200.00元(已扣除刘万海在2016年1-7月份领取的残疾人补贴560.00元),故刘万海的误工费为122,361.08元。刘万海请求653天的护理费和经司法鉴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计113,409.24元。西安区医院同意给付483天和经鉴定12个月期限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其他期间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其他期间护理费不予给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西安区医院又辩称护理费的标准是120.82元/天,依据的是(2016)吉高法文件的最新规定。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10月1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因此,西安区医院的辩解不予以支持,刘万海护理费为113,409.24元。关于刘万海请求的后续治疗手术费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F05109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第4项已确定刘万海如行截肢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此,刘万海如行截肢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安区医院赔偿刘万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计213,487.29元;二、驳回刘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9.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刘万海负担5,599.00元,由西安区医院负担5,6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西安区医院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刘万海向法院提供《刘万海2007.11—2010.12低保发放金明细》一份,证明刘万海从2005年至今享受低保待遇所领取的低保金数额。因2005年至2007年10月存在空白,当时是手工发放,没有记入电脑。同时证明一审判决扣除低保金没有任何依据。西安区医院质证意见:刘万海先后在西安区医院住院九次,住院是在2011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刘万海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意见如下:因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刘万海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刘万海领取低保金的数额,而刘万海第一次到西安区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7月6日,且一审判决中扣除的是刘万海在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领取的低保金,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刘万海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吉正司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5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万海在辽源市西安区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左足形成骨髓炎致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后果医方存在医疗过错;2.被鉴定人刘万海…���。”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1)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左足烫伤,长期反复感染,时间长达三年之久(2011年7月6日-2014年9月17日),多次在医方医院住院治疗,医方没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其病情的后果估计不足,缺乏预见性,使病情逐渐加重,最终导致骨髓炎,左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后果;(2)医方未能够对被鉴定人进行及时的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病程长达三年之久,仅在2012-12-18、2014-8-7检查了2次),缺乏用药的针对性及准确性,使感染始终没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及治疗,使病逐渐加重……”由于西安区医院在刘万海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对刘万海的病情后果估计不足,亦未及时进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等医疗行为,故西安区医院对刘万海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就存在医疗过错。由于西安区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刘万海多次进行住院治疗,刘万海亦因住院治疗而持续误工,至2016年7月10日(鉴定前一日),刘万海的误工期限已长达4年4个月26天。刘万海于2016年7月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刘万海误工期限4年4个月26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西安区医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因西安区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使刘万海的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刘万海因此而分别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及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治疗行为是由于西安区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引发的,故一审判决将刘万海在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及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护理期限计算��西安区医院赔偿刘万海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应否从西安区医院赔偿刘万海的误工费中扣除21,200.00元“低保金”的问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七十一号)第二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故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既是“低保户”的权利,又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这个特殊群体的关爱。刘万海作为“低保户”有权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而西安区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刘万海的误工期限长达4年4个月26天,西安区医院应当依法承担对刘万海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刘万海享受当地政府给予其全家的“低保金”而减轻西安区医院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从西安区医院赔偿刘万海的误工费中扣除21,200.00元“低保金”错误,应予纠正。刘万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0.00元、营养费36,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3.00元、复印费300.00元、鉴定费18,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误工费143,561.08元、护理费113,409.24元,共计448,174.42元。西安区医院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224,087.21元。综上所述,刘万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西安区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扣除刘万海21,200.00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万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87.21元。四、驳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邮寄费60.00元,由刘万海负担5,599.00元,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5,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00元,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