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叶辉、闫国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辉,闫国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辉,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闫国干,乳名小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辉、闫国干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苏038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叶辉与王保合(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叶辉寻找作案目标及望风、王保合实施盗窃,在山东省齐河县晏城镇老家属院内张某家中,以张某家中风水不好需要拿钱破解为由,趁被害人不备,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2、2016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叶辉、闫国干经预谋后,由闫国干寻找作案目标及望风、叶辉实施盗窃,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沿河村60号何某家中,以何某家中风水不好需要拿钱破解为由,趁被害人不备,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何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叶辉、闫国干及同案人王保合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辉、闫国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闫国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叶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辉、原审被告人闫国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叶辉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叶辉的犯罪事实、累犯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是适当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