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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司维华、李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司维华,李孔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170号原告:王伟,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维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被告:李孔云,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原告王伟与被告司维华、李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维华、李孔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24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为每月2%。原告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司维华、李孔云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司维华、李孔云系夫妻。2013年4月19日,被告司维华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5万元,借用期限8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到期不还连本带息每日加罚10%还款。同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司维华。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存折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维华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司维华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孔云应当对被告司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司维华、李孔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维华、李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司维华、李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伟利息324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司维华、李孔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