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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1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陈杰、刘佳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杰,刘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269-4号申请执行人:陈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刘佳斌,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陈杰申请执行刘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依法拍卖刘佳斌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4号A楼2单元404号房,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佳斌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剩余债务,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