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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林与褚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褚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773号原告:苏林,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褚桂芬,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苏林与被告褚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开超市手头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褚桂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苏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褚桂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褚桂芬向原告苏林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南关褚桂芬”。本院认为,被告褚桂芬向原告苏林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现原告苏林要求被告褚桂芬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林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