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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金善与贵溪市世代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善,贵溪市世代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81民初179号原告:吴金善,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涛,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溪市世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贵溪市工业园区南环路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681596515661E。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法,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贵溪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金善与被告贵溪市世代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金善与被告工贸公司均对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作出的贵劳人仲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吴金善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工贸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吴金善即劳动者与被告工贸公司即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相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赣0681民初150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