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与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541号原告:高东升,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东亮,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东起,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与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起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向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令广厦公司补偿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因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产生的损失15万元(逾期回迁安置补助费损失13.2万元,过渡期取暖补助1.8万元)。诉讼过程中,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撤回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0年,广厦公司取得临江市XXX小区开发权,于2010年8月1日与高志成、赵瑞云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第二条“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XX街X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住宅;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商业;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商业,交给甲方拆除,……”、第三条“甲方将坐落在X楼东侧南向北数第X户门市房建设面积一层X㎡二层X㎡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第五条“房屋拆迁期间的过渡用房,由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期限为18个月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甲方按原标准的壹倍支付给乙方。”、补充条款:“乙方用地上物补偿及各项补助费抵顶产权调换差价款。”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厦公司至今未向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交付房屋,给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广厦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根据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高志成、赵瑞云与广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高志成、赵瑞云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X街X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住宅;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商业;0001XXXX号,面积X㎡,房屋用途为商业,交给广厦公司拆除。广厦公司将坐落在X楼东侧南向北数第X户门市房,建设面积一层X㎡、二层X㎡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房屋拆迁期间的过渡用房,由高志成、赵瑞云自行解决,过渡期限为18个月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广厦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广厦公司按原标准的壹倍支付给高志成、赵瑞云。高志成、赵瑞云用地上物补偿及各项补助费抵顶产权调换差价款。”2014年12月19日,高志成、赵瑞云在临江市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高志成、赵瑞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商业用房一、二层,位于临江市X街X楼东侧南向北数第X户门市房,尚未竣工验收。将来两位遗嘱人死亡后,上述商业房的产权由长子高东升、次子高东亮、三子高东起三人平均继承。”2015年1月赵瑞云去世,2015年6月高志成去世。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称现房屋已经竣工,空置,符合交付条件,能够办理入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高志成、赵瑞云与广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立遗嘱指定调换后房屋产权由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平均继承,故在高志成、赵瑞云去世后,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承继高志成、赵瑞云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享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承担约定的义务,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与广厦公司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房屋已经竣工,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要求广厦公司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本院予以支持。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元主张租房补助,按照每照每一个过冬季1000元主张过冬补助,仅提供《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江市X街棚户区改造X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系2011年实施,且不涵盖本案产权调换房屋,无法适用于本案产权调换房屋,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补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标准应适用2007年3月23日临江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确定的标准,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租房补助,按照每照每一个过冬季600元计算过冬补助。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主张租房补助自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主张支付6个采暖季的过冬补助,符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产权调换补偿数额,本院计算如下:1.租房补助:164.31㎡(三户房屋面积相加)×8元/月/㎡(原标准4元的一倍)×66个月=86755.68元;2.过冬补助:600元/过冬季×3×6个过冬季=10800元,以上共计97555.68元。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双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座落在X楼东侧南向北数第X户门市房,建设面积一层X㎡、二层X㎡的房屋交付给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二、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97555.68元;三、驳回原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负担1111元,由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高东升、高东亮、高东起负担389元,由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临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兴审 判 员 刘淑敏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