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12号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松,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绪,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主任,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林,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松、崔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费8796.5元及滞纳金4816.09元,共计1361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天津XX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XX小区XX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协议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日期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8796.5元、滞纳金4816.09元,共计13612.59元。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62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XX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应在入住之日向原告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其后被告应于每月1日至15日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0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现原告以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为由起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物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原告提交的《天津·XX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业主成员情况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其他关联案件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不完善之处,故物业费的数额应酌情减免,减免额度以10%为宜,被告应缴纳90%的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不完善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费为7916.59元(150.62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73月*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916.59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秀(代)速 录 员 周 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