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允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允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允海,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允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玉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肖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在舒兰市×道街×公司综合楼门洞前路上,被害人孙某1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幼儿园接孩子,当其停车向过路行人问路时,在其车后酒后驾车的常某(已判决)误认为孙某1不给其车让路有意别车。当孙某1接完孩子驾车从×公司综合楼门洞驶出时,为发泄私愤,常某伙同王某1、李某(均已判决)将其车拦住,常某等人对孙某1谩骂,孙某1与常某等人发生口角,常某伙同王某1、李某、肖允海对孙某1进行殴打,常某手持铁锹将孙某1及前来劝解拉仗的被害人曹某殴打致伤,在殴打曹某的同时,常某手持铁锹将曹某身边的李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1、曹某、李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允海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被砸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允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允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在舒兰市×道街×公司综合楼门洞前路上,被害人孙某1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幼儿园接孩子,当其停车向过路行人问路时,在其车后酒后驾车的常某(已判决)误认为孙某1不给其车让路有意别车。当孙某1接完孩子驾车从×公司综合楼门洞驶出时,为发泄私愤,常某伙同王某1、李某(均已判决)将其车拦住,常某等人对孙某1谩骂,孙某1与常某等人发生口角,常某伙同王某1、李某、肖允海对孙某1进行殴打,常某手持铁锹将孙某1及前来劝解拉仗的被害人曹某殴打致伤,在殴打曹某的同时,常某手持铁锹将曹某身边的李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1、曹某、李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允海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孙某1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曹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肖允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负案在逃,2016年6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上网通缉。2016年11月11日,肖允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砸车辆照片。4、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肖允海等人赔偿曹某、孙某1人民币5万元,曹某、孙某1不再追究肖允海等人的责任。5、被告人户卡信息:证明被告人肖允海于1975年3月3日出生。6、同案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7、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多,我开车去×道街接我哥家孩子,半路我停车问路,后面的车就跟我按喇叭,我没当回事,等我接孩子出来后,一个穿白色小衫的男子、一个穿白色外衣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黑色外衣的男子走到我车门前,白色外套的男子说我刚才骂了他弟弟,我说没有啊,我都不认识,我们因此发生口角,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就还手,他们三个人一起用拳头打我,穿黑色外衣的男子还踹了我,我和两个穿白色衣服的打在一起,穿黑色外衣的男子拿起一块砖头打在我右侧肩膀上,穿白色衣服的两个人回到洗车台拿东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被一个女子拉走,我到一家修理部拿了一根白钢棍子,并给我四哥曹某打电话说我被人打了,一个50多岁穿格子衣服的男子也上来打我,我和他打在一起,用拳头互相打,穿白色外衣的男子手里拿一个铁锹往我身上打,我用胳膊挡,就打我胳膊上了,陆续打在我胳膊上三下,穿白色小衫的男子将我手里的棍子抢下去了,这时我四哥曹某来了,拦着他们不让打我,白色外套男子又把板锹拿起来打曹某脑袋两下,打在穿花衣服的男子脑袋一下,打曹某胳膊两下,我追着穿白色外套的男子,他又用板锹打我身上两下,之后我就报警了。8、被害人曹某陈述: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接到孙某1的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就开车赶到现场,当时我看见孙某1在道中间站着,我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一个男子认识我,过来跟我说话,这时从北面过来两个男的骂孙某1,上来就打孙某1,我和对方认识我的男子拉仗,期间不知道谁扔了一块砖头打我后脚上了,拉开打架的人后,对方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着一个铁锹从后面过来,还骂我,我回头看的时候,这个男子就抡板锹打我,打到我脑袋上,同时也把认识我的那个男子头刮到了,之后白色短袖男子又给我一板锹,我抬胳膊挡,打在我胳膊上了,随后我觉得脑袋迷糊,我坐在旁边缓了一会儿就自己开车走了。9、证人常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16时许,我驾车拉着王某1、谢某、肖允海到舒兰市×道街南边,我认为一辆红色马六别我的车,我就超车了,我将车停在×洗车场,下车后李某在洗车场,我对李某说有个开马六的人骂我,李某就说去找那个人理论,我和李某、王某1走到马六车主那,穿白色半袖的车主将车停下来,我们开始对骂,我上去打了穿白色半袖的胖子一个大嘴巴,我俩就厮打到一起,之后被好几个人拦住了,我被拉到洗车场里,我看见我老丈人肖允海脸出血了,我就在洗车场里拿了一把能有一米长的板锹出去了,王某1、李某也跟着我往南走,走到穿白色短袖的胖子跟前,我用板锹打了白色短袖胖子六七下,有两锹打在他身上,两下被他用胳膊挡住了,还有两锹我要打白色短袖胖子,结果一个秃头上来拦着我,我就打在秃头的脑袋上了,当时李某和王某1也用拳头打白色短袖胖子身上、脸上了,我姐张某没拦住我,我抡起板锹要打秃头,结果一下刮在李某脑袋上,把李某脑袋打出血了,我一直在用铁锹打白色短袖的胖子和那个秃头,期间有一锹抡在一辆蓝色奥拓车前挡风玻璃上,之后就被人拉开了。10、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多,常某拉着我在舒兰市×道街由南向北行驶,碰到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不给我们让路,到了常某舅舅家我和常某下车看见李某在刷车台门口站着,常某跟李某说红色马自达别车还不给让路,李某就说一起去看看,我和李某、常某三个人一起过去找马自达车的司机,我们双方对骂起来,常某上去打了马自达司机几拳,那个男子回手打常某,我跟李某也一起上去用拳头打马自达车的司机,常某的舅舅把我们拉开了,我进洗车行里拿了一把铁锹要出去打人,被常某的舅舅拦住了,之后铁锹被谁拿走我就不知道了,我和李某、常某和开马自达车的男子对骂,期间我捡起一块石头向马自达车砸过去,石头没有砸到马自达车,砸在后面一辆白色车顶上,将白车的车顶砸掉漆了,这时有一辆霸道车过来,下来一个秃头男子,常某老丈人(肖允海)和谢某一起劝架,这时常某不知从哪拿来一把大铁锹,在那比划打马自达轿车的司机,李某手里拿着砖头,我跟着骂人,常某的老丈人跟开红车的男子打一起去了,两人用拳头巴掌互相打对方,常某冲上去用铁锹打秃头男子的脑袋,当时李某跟秃头男子离得很近,常某一锹把李某和秃头男子的头都打坏了,然后开红车的男子朝常某走,常某一边后退一边用铁锹往开马自达的男子身上打,常某和常某老丈人跟对方秃头男子、开红车男子打到一起了,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我们这一方我、常某、常某的老丈人、李某都动手打人了。11、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多,在舒兰市×道街×公司商品房楼门洞前马路上,我和常某、王老大(王某1)、常某的老丈人(肖允海)与对方一个开红色马自达轿车的男子打了起来,起因是常某跟我说有一个司机别他的车,还骂他,我就说过去看看,这样我们三个人就去找马自达的司机,常某上去打了开马六的男的身上几拳,王老大和我也过去一起打这个男的,对方也还手了,我们就是用拳脚互相打对方,后来被人拉开,王老大拿了一个铁锹出来要打开马六的男的,被我大舅孙某2拽住了,谢某将开马六的男子推到其他地方,王老大就走到开马六的男子面前与对方对骂,随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对方的车,但是没砸准,从车顶飞过去了,这时过来一辆白色霸道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奔开马六的男子过去了,常某拿着铁锹也奔开马六的男子过去,我在地上捡起砖头和王老大也奔马六男子过去,我到跟前后发现吉普车上下来的男子是曹某,他来劝架,我俩正说话,常某拿铁锹往开马六的男子身上打,曹某上去拉着,常某拿铁锹砍了曹某脑袋一下,当时我站在曹某边上,铁锹下来砍在我脑袋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常某的老丈人也打马六车司机了,是用拳头打的,具体的我就没看清了。12、证人谢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我和肖允海从×道街南面往北走回常某舅家的洗车台,距离洗车台20米时,看见常某和王某1还有常某的舅舅几个人和一个穿白色半袖的胖男子在争吵,常某和王某1同这个男子撕扯在一起,我就过去拉仗,王某1和白半袖男子对骂,并捡起一块石头要砸红色马六轿车,我就去拦着王某1,王某1手里的石头没有砸到马六轿车,石头从马六轿车上撇过去砸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之后王某1、肖允海他们几个人和穿白色半袖的男子还有一个男子打在一起,我和常某舅舅上去拉仗,我将白色短袖男子手里的铁扳手抢下来了,之后我就回洗车台了。13证人任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多,我听见外面有人打仗,出门看见三四个人在那对骂,一直有人拉仗,接着一边两个男子打另一边的一个年轻胖男子,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红色马六轿车砸过去,石头飞到马六后边去了,但是具体砸在哪里不知道,人多打在一起,我分不清都是哪边的人,人多一边有两个年轻男子冲出来,其中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手里拽着一把板锹,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一直骂对方,穿白衣服的男子用板锹砍对方胖男子,具体砍在哪我没看清,胖男子围着我的车跑,穿白衣服的男子拿锹砍胖男子的时候砸到了我的车,他们打了一会儿就被拉开了。打仗一方是穿白色半袖的胖子和50岁左右的秃头男子,另一方是穿白色外套男子、穿黑色外套男子,后来又来了大概四五个人,洗车行这边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也上去和对方胖男子打一起去了,这个50多岁的男子脸受伤了。14、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我在×道街走到×洗车行的时候看见常某几个人和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拦着常某,没拦住他,他们就又打在了一起。常某手里拿着板锹朝对方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头上砍,当时李某和该男子站的很近,常某砍的时候碰到了李某头上,接着常某又拿锹砍对方30岁左右的男子,后来他们让人拉开了。15、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我开车到舒兰市×公司院内接孩子,开到×楼楼门口时,看见红色马六轿车前面道上有个穿黑色外衣的小子被个老太太拽走,从道南边先后跑过来一个穿白色T恤衫20岁小子和一个40多岁穿横格衣服男的,我就看见穿白色T恤衫小子把一个穿白色半袖胖小子推到马六车前面,之后他们都走了,穿黑色外套的小子在地上捡块石头要砸马六车,没砸到马六车,石头从马六车上面过来砸在我车的行李架上,我下车打电话报警时看见穿白色外衣的小子拿个板锹打了穿白色半袖胖小子左手一下,一个50岁左右秃头男子拦着穿白外套的小子,穿白色外套的小子拿板锹砍了50岁秃头男子脑袋一下,当时秃头男子脑袋出血了,在打秃头男子时,旁边站着的穿横格衣服的男子也被砍到了脑袋,之后白色外衣的小子拿板锹往穿白色半袖小子身上打了好几下,他们跑走后被人拉开了。16、证人孙某2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在×道街×洗车行门前,我听见常某、李某还有一个穿一身黑衣服的男子说有人别他们的车,随后他们三个就走了,我在门口看见他们三个人和对方的男的在马六车附近打起来了,我看见穿一身黑衣的男子咋咋呼呼的,手里拿着铁锹,我一看事闹大了,就过去抱着这个小子,但是他还要上去打人,我被他挣脱开了,就回到洗车行。当天常某穿白色半袖。17、证人马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16时许,我在舒兰市×道街商店内,看见有三四个人在路上厮打。18、证人雷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四点多,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参与打仗,一方是一个身材较胖男子,一方是一个穿白色外衣男子、一个穿黑色外衣男子,先是较胖男子和穿白色外衣男子拳脚厮打在一起,之后被人拉开,身材较胖男子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一会儿穿白色外衣男子手里拿着铁锹,黑衣男子上前打较胖男子,三个人厮打在一起,这时一辆白色吉普车过来,下来一个光头男子走过去,穿白衣男子拿铁锹打身材较胖男子身上几下,打光头男子身上几下,随后就被人拉开了。19、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16时许,我在舒兰市×道街汽配店内,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见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衣服坏了,站在道边跟别人说什么,另外一边有两三个男的,其中一个黑衣服的男的要砸红色马六没砸到,过来个光头的男的好像要拉仗,之后有人拿着板锹过来,好像把劝架的给打了,之后就打到另一边了。20、被告人肖允海供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和谢某一伙、常某和王老大一伙在舒兰市找常某的姥姥,过了一会常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我和谢某就回×道街×洗车台,我看见洗车台门前道上不少人撕扯,一看是打仗了我和谢某就去拉仗,拉仗的时候我卡倒在地上把脸卡出血了,起来后我就劝双方别打了,这时常某拿了个板锹过来打穿白色半袖的小子,我上去拉仗对方穿白色半袖的小子就和我撕吧,我俩就打一起了,旁边不知道谁过来拉仗,常某拿铁锹打了一个秃头男的脑袋一下,这一下也把李某的脑袋打了,穿白色半袖的小子过去打常某,常某用锹打穿白色半袖的小子的身上,他俩厮打到洗车台旁边后,我也跑过去打穿白色半袖的小子,我是用拳头打的,具体打什么部位没印象了,后来被拉开了。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肖允海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肖允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砸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允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肖允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允海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允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允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