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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34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巩某某及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巩某某因承包水务局2016年抗旱应急引水工程,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60万元,还下欠35万元未偿还。2016年9月13日,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出具借据,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巩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双方相识不长没有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可能借款,双方没有任何交付事实借款的行为。2.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同年9月原告退出,要求被告退回其款项,并要求被告书写借条,有30万元打了借条,另有5万元没有立条据,总共有35万元没有给付是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实施,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巩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否认收到50万元,原告确实交了50万元,但这50万元系原告交给蒲含语的,自己所立欠条目的是作个证。结合被告还款的实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做南江县水务局抗旱应急引水工程。2016年8月4日由原告向被告以购货款的名义支付95万元,当时支付50万元下欠45万元,由被告巩某某出具收到彭某某购货款总造价玖拾伍万元(950000.00元),于2016年8月4日收到伍拾万元(500000.00元)下欠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8500.00元,7月转账支付20万元,另给付现金1500.00元。后原告退出,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60万元。同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还应退还原告35万元,当时由被告为其立下3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另5万元由其支付现金,但未支付。在条据上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在南江县水务局给该工程第一次拨款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利息贰分计算。2016年11月3日南江县水务局向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有35万元未支付,被告不同意调解,坚持认为此案不属民间借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被告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其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为承揽工程,原告先后向被告以购货款名义支付95万元,后原告退出,双方经过算帐,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包括未立条据的5万元)。由于当时未支付现金,由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这样原、被告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这种债权债务协议以借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原、被告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被告反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的义务。对资金利息,原、被告约定在南江县水务局将该工程第一次拨款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11月3日南江县水务局给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拨款单,但与该借条上注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足以证明,对逾期的时间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较为客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