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苏景华、胡秀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邵兆云,管玉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252号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53449-1,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君龙,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一东,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景华(互为原告),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胡秀英(互为原告),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系苏景华之妻。被告苏一涵(互为原告),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苏景华之孙。三被告(互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兆云,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管玉胜,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及第三人管玉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与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王一东,被告(互为原告)苏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第三人邵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第三人管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将车间租赁承包给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经营,第三人将车间电焊工作承包给被告苏景华之子苏某(死者),苏某系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中死亡,原告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认为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系工伤并由原告单位承担苏某工亡责任错误,且苏某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务期间工作时间不受第三人约束,工资亦不固定,故此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亡赔偿金额依据不足,由于原告错失申请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时机,故请求法院将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并将裁决书第一、二项赔付金额以劳务关系依法予以变更。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互为原告)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诉称并辩称,苏景华、胡秀英系苏某父母,苏一涵系苏某之子。死者苏某原系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电焊工,2016年3月2日,苏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因伤重治疗无效亡故。经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系因工受伤,确定为工亡。为此被告多次找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却始终未果。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三被告支付苏某因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068.5元和供养亲属苏景华生活费180000元、胡秀英生活费234000元;支付三被告因此遭受的医疗费45600元、交通费9669.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2000元、尸体存放费240元、伙食补助1080元、未付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1137558元。被告(互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被告苏景华、胡秀英户籍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胡秀英的户口簿影印件、苏某的离婚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适格。2、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8号工伤认定书,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三被告亲属苏某系工伤,承担工亡责任主体为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该决定书已生效;且仲裁由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在法定期间提出诉讼。3、鄱阳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发票,证明苏某住院抢救治疗等情况及花费费用。4、被告胡秀英户籍地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秀英已年满60岁,每月享受70元养老补贴。5、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变更信息及负责人信息,证明第三人管玉胜属于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专用车分公司和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与江西省世华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属内部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中身份证、户口信息系复印件,被告户籍地社区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方认可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方的五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的治疗发票共计20余元的费用系由第三人垫付,发票被被告持有。第三人邵兆云述称: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将车间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间的资金进出与人事安排均由原告公司掌握;此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认定苏某系工伤亡故,担责主体亦为原告公司,对此原告未申请复议与进行行政诉讼,表明原告公司认可;再者第三人对外经营时系使用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专用车分公司与零部件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第三人亦不具备相关用人资格。故此原告诉请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苏某工亡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邵兆云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邵兆云身份证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2、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行为系公司行为;3、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两位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仲裁书载明苏某工伤抢救治疗费用系两位第三人垫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西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邵兆云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承包期间不应视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方对第三人邵兆云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管玉胜对第三人邵兆云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点位于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基地。该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工程农业机械设备、货车、专用汽车(不含轿车)、汽车制动器与车桥的生产与销售,农用车组装及销售、铸造件的制造与销售等。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原系原告公司聘用工人,2013年4月11日,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签订一份《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公司的改装车、专用车生产经营销售业务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承包费共450000元,经营场地与设备由原告提供,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20**年4月承包原告公司的业务后,招聘被告苏景华、胡秀英之子苏某到车间从事车辆维修、电焊等工作,工资按工作量或按件计酬。2016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苏某在工作期间维修车辆时,不慎从车辆顶部摔至地面受重伤,当日苏某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两日后被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日,因治疗无效亡故。苏某工伤后共住院31天,花费治疗费232577.68元(其中被告苏景华垫付5600元,其余治疗费均为第三人支付)。事后,经苏某亲属申请,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2日下达“鄱人社伤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为工亡,用人单位为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鄱人社伤认字[2016]8号”决定书经送达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后,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因原、被告双方交涉苏某工亡赔偿事宜无果,被告苏景华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鄱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苏景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丧葬费24738元(4123元×6个月);2、被申请人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付工资5000元、医疗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9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886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鄱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送达给当事人后,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随后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查明,死者苏某出生于1973年10月28日,其生前与妻子过梅已于200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所生儿子苏一涵已成人。苏某父亲苏景华系蒙城县汽车队退休职工,母亲胡秀英系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夏小村农民。苏某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均属成年人。苏某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在第三人承包的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专用车分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系按工作量由第三人发放,每月工资无固定金额。江西省上饶地区在岗职工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31195元/年。第三人邵兆云、管玉胜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尚欠付苏某一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起诉状,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亡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死者苏某生前系由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招聘至第三人所承包的车间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时间达三年之久,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某在工作时间与地点发生工伤事故后亡故,作为用工方的第三人本应对苏某工亡承担责任。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专用车、改装车生产销售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故第三人所招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因此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的工亡责任由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且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工亡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请以劳务关系判令变更本案第三人为工亡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在其向工亡职工亲属赔付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二、关于本案的工亡赔付项目及金额。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享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金额为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无劳动能力且靠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的生活费;工亡职工丧葬费,标准为工亡地区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因工伤而发生的交通、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互为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诉求丧葬费26068.5元计算不当,本院认定丧葬为24738元(4123元/月×6个月);被告诉求苏景华生活费180000元、胡秀英234000元,依据不足,被告苏景华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生活来源,被告胡秀英居住在农村且无工作岗位,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供养,故其应获生活费用本院认定为38591.28元(4123元/月×12个月×13年×30%÷5人);被告诉求由原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诉求垫付医疗费45600元,经查案发后第三人已支付40000元给被告苏景华,故被告垫付医疗费认定为5600元;被告诉求的交通费9669.5元,审理中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被告亲属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与亡故后,亲属探望及处理其他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959元[(4123元/月×0.75%)×31天];被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886元(4123元/月×70%×1个月);被告诉求的苏某尸体停放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可获取的苏某工亡费用共计70503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738元,欠付工资5000元,垫付医疗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苏涛尸体存放费240元,被告(互为原告)胡秀英生活费38591.28元,以上共计705035.28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苏景华、胡秀英、苏一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江西省世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第三人管玉胜、邵兆云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林代理审判员  胡 渊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