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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82524号原告: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马志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第三人: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药师村四队100号。法定代表人:马秋云。原告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