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夹堤村先后四次盗窃该村村民饲养的土鸡2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18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潜入汉寿县龙阳镇夹堤村范某甲家鸡舍,盗得土母鸡5只、土公鸡2只,并于次日在汉寿县龙阳镇东套市场以12元/斤的价格将所盗土鸡卖出,得款人民币320元。2、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潜入汉寿县龙阳镇夹堤村范某乙家鸡舍,盗得土母鸡9只,并于次日在汉寿县龙阳镇东套市场以12元/斤的价格将所盗土鸡卖出,得款人民币400余元。3、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潜入汉寿县龙阳镇夹堤村周某某家鸡舍,盗得土母鸡4只,并于次日在汉寿县龙阳镇东套市场以12元/斤的价格将所盗土鸡卖出,得款人民币200余元。4、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潜入汉寿县龙阳镇夹堤村范某丙家鸡舍,盗得土母鸡3只,并于次日在汉寿县龙阳镇东套市场以12元/斤的价格将所盗土鸡卖出,得款人民币165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丁、周某某、范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之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匡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