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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翟玉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玉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648号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翟玉魁,男,成年人,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玉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7年4月7日以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0元,合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