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晓忠与刘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忠,刘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74号原告:王晓忠,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军义,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忠与被告刘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忠、被告刘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义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腊月二十日,被告刘军义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2011年腊月二十日前还清,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军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属实,已于2017年1月还款2000元。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因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被告刘军义借原告王晓忠现金14000元,约定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还清。被告刘军义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000元,尚有本金12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忠提供借款给被告刘军义,被告刘军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应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王晓忠借款本金14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为:2011年1月23日(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5040元(14000元×6%÷360天×2160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宣判之日)期间158元(12000元×6%÷360天×79天)。故未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2000元,逾期利息合计为5198元。综上,对原告王晓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义偿还原告王晓忠借款本金12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5198元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