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芒来与海天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芒来,海天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芒来(项水文),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金,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吴钢龙(海天金儿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芒来因与被上诉人海天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来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内05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海天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海天金辩称,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一直拖着不给,后来派出所给调解过,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海天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芒来因事与原告海天金发生争吵,被告芒来将原告海天金殴打,原告海天金受伤后到X旗中医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376.90元。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芒来经科X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天金与被告芒来(项水文)发生争执,被告芒来(项水文)将原告海天金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书》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时算日期,应从伤势确认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被告在公安询问期间及庭审中均不承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样适用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及X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医疗费用损失为7972.90元,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误工费1350元(9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因原告对其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及主张的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住院时间、地点均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书》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芒来(项水文)赔偿原告海天金各项损失合计8731元{【医疗费7972.90元+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误工费1350元(9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驳回原告海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芒来(项水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芒来与被上诉人海天金发生争执,并将海天金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为上诉人否认侵权事实,公安机关调查后在2015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侵权人明确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芒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芒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