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唐景炳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唐景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景炳,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景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马雪晴审判员 程占维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