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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鲁林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冯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冯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881号原告:王鲁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图县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冯洪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王鲁林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冯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鲁林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被告天伦温泉度公司、冯洪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伦温泉度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冯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5%,冯洪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向天伦温泉度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未予偿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冯洪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伦温泉度假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刁有光,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王玉妹,2017年1月12日变更为朱凤英。原告王鲁林与被告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冯洪江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向王鲁林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5%;冯洪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鲁江按照天伦温泉度假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本金82万元转账至收款人刘涛的账户(账号XXX。同日,天伦温泉度假公司给王鲁林出具了收条及收款确认书,确认王鲁林按照天伦温泉度假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月16日将借款本金8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刘涛的账户,并且确认其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刘涛的欠款,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已经收到该款。借款发生后,天伦温泉度假公司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王鲁林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伦温泉度假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收条、收款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鲁林与被告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冯洪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82万元支付给天伦温泉度假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天伦温泉度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6日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已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确认超过该部分的49200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故天伦温泉度假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70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支付期限,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冯洪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冯洪江自愿为天伦温泉度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伦温泉度假公司、冯洪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鲁林借款本金770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冯洪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冯洪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冯洪江共同负担11508元,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单独负担600元,原告王鲁林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崔海兰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朴艺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