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陈纪芳、陈剑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陈纪芳,陈剑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8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芳,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剑峰,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泉州分公司)与被告陈纪芳、陈剑峰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刘娴,被告陈纪芳及被告陈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0时41分,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被告陈剑峰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沿X308线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崇武镇政府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并排行走的蒋某及推着电动车行走的蒋镇强,造成蒋某当场死亡、蒋镇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纪芳逃逸,后于当日在崇武镇五峰村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本次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纪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蒋某家属蒋昆辉、杨丽明和死者蒋镇强家属蒋碧佳、蔡美甘分别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6)闽0521民初7863、7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蒋昆辉、杨丽明和案外人蒋碧佳、蔡美甘分别赔付交强险赔款5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依法赔付款项总计11万元。案发时,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存在逃逸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剑峰作为闽C×××××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陈纪芳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陈纪芳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系事故的间接侵权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纪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陈剑峰辩称,被告陈剑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被告陈纪芳时,已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陈纪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剑峰没有参加被告陈纪芳参与的酒局,事前也无法预知被告陈纪芳会酒后驾车,因此,被告陈剑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剑峰在被告陈纪芳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陈纪芳使用”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陈剑峰将车辆借给被告陈纪芳的行为没有过错,更不违法,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0时41分,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被告陈剑峰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沿X308线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崇武镇政府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并排行走的蒋某及推着电动车行走的蒋镇强,造成蒋某当场死亡、蒋镇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纪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8日,两受害人的家属分别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各55000元,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6)闽0521民初7863、7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蒋昆辉、杨丽明和案外人蒋碧佳、蔡美甘分别赔付交强险赔款5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依法赔付款项总计11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剑峰用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被告陈纪芳的《驾驶证》、被告陈剑峰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863、786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陈剑峰应否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基本相同。原告提供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纪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且存在逃逸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剑峰系闽C×××××号车的所有人。证据2即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863、78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1万元。证据3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垫付11万元赔偿款。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被告陈剑峰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且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无法认定被告陈剑峰对被告陈纪芳醉酒是明知的,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于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陈纪芳赔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剑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故被告陈剑峰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剑峰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纪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陈纪芳应偿付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剑峰并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陈剑峰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91817,22)?)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91817,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