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国建、舒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国建,舒健,马千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再5号原审原告:贾国建,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审被告:舒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马千里,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贾国建与舒健、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横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78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贾国建起诉要求舒健、马千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贾国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舒健、马千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查明,舒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1日向贾国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贾国建于2013年2月21日将49万元汇至舒健账户,另1万元系现金交付,共计交付50万元。后经贾国建催讨,舒健未还款。舒健、马千里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舒健、马千里共同归还贾国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3刑初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以来,舒健虚构承包水利工程急需资金,从贾国建处骗取钱款共计50万元,该笔款项即为(2015)东横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50万元,截至案发,舒健已支付贾国建高额利息共计7万元。结合其他诈骗事实,以舒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经再审,本院认为,贾国建给舒健的“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款项之一,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舒健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诈骗犯罪所得,舒健已归还贾国建的7万元应从“借款”50万元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舒健以借为名骗得的钱财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5)东横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国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伟明代理审判员 何 秧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