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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全志勇杨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志勇,杨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02号原告全志勇,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被告杨永江,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原告全志勇诉被告杨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志勇,被告杨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志勇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一欠条。后因为被告不能给付欠款,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种被告的土地,每年种地2垧,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种地三年,抵顶欠款34,500.00元,现被告将地收回,拒不还所剩余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二被告偿还欠款15,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杨永江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他借款条没拿来,我不认可。被告杨永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那个借款条不拿来,我不承认这个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永江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从2014年起种被告的承包地抵偿欠款,地价按当年承租价计算。原告自2014-2016年耕种了被告的30亩地,共抵偿34,500.00元欠款,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永江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款,被告有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被告承认在欠条上签字,双方已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了三年,故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举证规则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江偿还原告全志勇欠款人民币15,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沙晓旭 微信公众号“”